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7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 林明河 積欠聲請人即債權人款項多年,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7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之案件資料,認有查閱並予以抄錄、影印之必要,故而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系爭民事事件之當事人,有該事件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僅為前開民事事件之第三人。而聲請人雖主張其為該案被告林明河之債權人,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486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然縱聲請人為林明河之債權人,充其量亦僅顯示聲請人對林明河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已,尚難認聲請人就系爭民事事件卷內之文書有何公法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存在,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證明,聲請人仍僅補正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自難認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此要件。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其業經前開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同意。是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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