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倩萱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08、6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倩萱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全帽壹個沒收。
事實
一、呂倩萱分別基於妨害公務、毀損、傷害等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5日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2月15日上午11時37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
○路○○○號9樓之臺北市士林區公所(下稱士林區公所)申請急難救助金,士林區公所承辦職員 施文章 並告知依照社會局規定,呂倩萱尚不能申請。呂倩萱明知施文章為士林區公所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將其所有之安全帽朝施文章臉部丟擲,致施文章受有右臉頰鈍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施文章執行職務。
㈡於前開紛爭發生後,士林區公所之駐衛警經區公所人員通知
至現場維持秩序,呂倩萱將士林區公所所有,由 歐致善 管理之盆栽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舉起,並作勢欲以之敲擊自己頭部,該名駐衛警因此上前阻止,呂倩萱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2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士林區公所內,將前開盆栽摔落在地,致前開盆栽破碎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士林區公所。
㈢嗣呂倩萱因前開行為,而遭警方以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逮捕
,並於同日晚間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呂倩萱明知 陳俊元 為士林地檢執勤法警,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於109年2月15日晚間8時20分許,在士林地檢拘留室處,咬陳俊元左手手背1次,致陳俊元受有左手手背5公分X5公分紅腫,且紅腫處之中央部分受有2公分X1公分擦傷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俊元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及陳俊元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二第46至50頁),且其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攻擊施文章,我只是把安全帽往旁邊扔,根本沒有丟到施文章,自無何妨害公務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至位於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
士林區公所申請急難救助金,士林區公所承辦職員施文章告知依照社會局規定,被告尚不能申請等情,業據證人施文章於警偵證述在卷(偵卷第37、38、107至109頁),並有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偵卷第123頁)、施文章士林區公所工作證影本(偵卷第39頁)各1份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是認,首堪認定。
㈡證人施文章迭於警偵中證稱:我是士林區公所科員,執掌業
務為受理民眾申請急難救助金,案發當時我也有配戴職員證,當時被告來申請急難救助金,但我查詢被告在同年一月間就申請過了,我婉轉告知不符合規定,但被告情緒就上來,開始碎念,情緒越來越激動,我試圖向被告解釋,但他聽不進去,突然間被告就拿安全帽打中我右臉頰,我同事看到急忙把我拉走,警衛也過來處理等語(偵卷第37、38、107至
109頁);另證人歐致善迭於警偵中證稱:在上開時地,被告在社會課櫃臺要申請補助金,後來雙方到大廳中間的書寫臺詳談,施文章向被告解釋補助金為何沒有審核通過,被告無法接受就開始大聲咆哮,並用安全帽砸施文章,砸中施文章右臉導致其右臉紅腫受傷,我距離他們一公尺多,有看到過程等語(偵卷第31、32、113頁),則上開證人施文章、歐致善證述互核相符,均證稱被告有扔安全帽擊中施文章右臉等情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係拿安全帽丟向地上等語,除與證人施文章、歐
致善上開證述內容不符外,查本件監視器光碟畫面(檔案名稱「ch05_00000000000000」),經本院當庭勘驗,內容略以:「被告於畫面時間【11:37:30】以雙手向前平伸後,將雙手向上舉,向公所人員持安全帽丟向公所人員頭部方向後,可見公所人員有向左閃躲之行為,惟安全帽仍擊中公所人員之右臉部位。」,有本院109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二第44頁),更堪認被告確有持安全帽丟向施文章右臉行為,況施文章旋於案發當日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臉頰鈍挫傷之傷害,有上開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查(偵卷第121頁),自堪信上開證人施文章、歐致善所述無不實之處。
㈣按刑法上所謂依法執行職務,指其所執行者,係其職務範圍
內之行為,不限於對一般國民限制權利、課處義務之公權力行為,凡一切公務行為均包括之,且有法令可據,而具備法定形式,可使人認識其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經查,被害人施文章係士林區公所秘書室課員,且本案發生時間為一般上班洽公時間,地點為士林區公所內,被害人施文章亦正處理被告洽詢申請急難救助金業務,業如前述,當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則被告仍以丟擲安全帽之方式,傷害被害人施文章,顯有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甚明。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是持盆栽要砸我自己的頭,但當時警衛來阻止我,花盆不知道為什麼為掉下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紛爭發生後,士林區公所之駐衛警經區公所人員
通知至現場維持秩序,被告將盆栽1個(價值200元)舉起,並作勢欲以之敲擊自己頭部,駐衛警因此上前阻止,該盆栽旋摔落在地,致前開盆栽破碎而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歐致善於警偵證述在卷(偵卷第31至33、113至115頁),且有現場照片1張(偵卷第59頁)、花(資)材料明細(偵卷第67頁)1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紙(本院訴字卷二第
75、77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是認,首堪認定。㈡查證人歐致善迭於警偵中證稱:在上開時地,被告持安全帽
砸中施文章後,我們通知1樓駐衛警上來勸說,但被告不聽拿旁邊盆栽(盆栽為區公所秘書室所有)作勢要砸向自己的頭,駐衛警上前制,被告就把盆栽往地上摔,之後不斷叫囂等語,並拾取安全帽作勢要攻擊駐衛警等語(偵卷第32、33、113頁),則證人歐致善已證述係被告將盆栽往地上摔等語明確。
㈢查本件監視器光碟畫面(檔案名稱「ch05_00000000000000」),經本院當庭勘驗,內容略以:「畫面時間【11:39:
41-11:40:56】,被告手持系爭盆栽雙手往上高舉,公所駐衛警伸右手向前靠近被告,被告則以左手向後甩,被告即坐著椅子向畫面往左側旋轉約270度,於旋轉過程中,【11:39:43】可見有盆栽中之泥土灑落於地面上,另見駐衛警於隨著被告繞了半圈後復站立於被告前方。」,本件雖因畫面距離被告較遠無法清楚看見盆栽破碎之瞬間,然依畫面內容所示,被告確有以左手向後甩之舉動,且此段時間內亦無他人接觸盆栽,被告辯稱:不知道盆栽為何會掉落云云,實難可信。況且,被告於盆栽破碎後,仍不斷叫囂,並拾取安全帽作勢要攻擊駐衛警等情,業據證人歐致善證述如上,尚未見被告有何因盆栽破碎而有驚訝、或表示是否需予賠償等舉動,自難認定被告辯稱確實不知盆栽為何無故掉落破碎等語可採,堪認證人歐致善上開證述被告持盆栽往地上砸等語有據,被告具有本件毀損之故意。
三、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咬傷法警陳俊元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我人很不舒服,從腳一直抽筋到脖子,法警(即告訴人陳俊元)還大力壓我的脖子讓我進拘留室,我怕我頸椎會斷掉,我是基於正當防衛才咬法警,對他造成傷害我很抱歉,但我沒有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當日,因前開行為,而遭警方以妨害公務罪之現
行犯逮捕,並於同日晚間移送至士林地檢,被告於109年2月15日晚間8時20分許,在士林地檢拘留室處,咬陳俊元左手手背1次,致陳俊元受有左手手背5公分X5公分紅腫,且紅腫處之中央部分受有2公分X1公分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元於偵查時證述在卷(偵卷第81至83頁),且有陳俊元差勤資料查詢(偵卷第87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診斷證明書(偵卷第91頁)各1份、傷勢照片1張(偵卷第79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是認,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元於偵查中證稱
:案發當日,我與同仁將被告帶入第二候保室,被告表示身體不適,手在痛、肚子餓,不想留在候保室,不然要打110或119,我們問被告是否要進食,被告說不用,我們目測被告身體並無不適,就讓被告留在候保室,但也通知檢察官被告可能精神有問題,於109年2月15日晚間8時20分許,被告自行開啟候保室水龍頭並堵塞排水孔,造成候保室淹水,我與同仁將被告移往一般拘留室,被告拒絕配合,我們以強制力將被告移置,我與同仁一人押一邊,到拘留室入口時,因為入口較低,我們必須把被告頭壓低,此時被告不願配合,掙扎到將近跌坐地上,此時只好拖行被告前往,當時被告臉部朝地面,我們押被告進去拘留室過程中被告就出口咬我,我當時也有身穿制服等語(偵卷第82、83頁)。則依證人陳俊元所述,係因被告拒不配合進入拘留室,遭拖行時方出口咬傷陳俊元,斯時並非被告有何因脖子遭下壓而為避免受傷,方出口咬陳俊元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已難遽為憑採。
㈢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首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法警拖我去拘留室我才咬他等語(偵卷第77頁),與被告上開所辯已有不符。況證人陳俊元證述係因被告不配合移至拘留室,且拘留室入口較低,須將被告頭部壓低等語如上,則證人陳俊元既然係依法執行職務,難認對被告有何侵害權利之行為,縱認被告確因證人陳俊元壓低其頭部之行為擔心其受有傷害,被告以自行配合壓低身體進入拘留室、或是出聲阻止並說明原委、甚至以推開陳俊元等方法處理均無不可,實無出口咬陳俊元之必要,被告咬傷陳俊元之行為並非單純排除陳俊元之不法侵害,而顯有反擊之傷害犯意存在,並造成告訴人陳俊元上開之傷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其咬傷告訴人之行為,非單純防衛行為,而有傷害故意甚明。
㈣另告訴人陳俊元於案發當時為任職士林地檢之法警,屬依法
令負責檢察署人犯提訊解送戒護之公務員,又法警執行候訊室提訊、解送等業務,應隨時注意人犯之舉動,臺灣高等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檢察署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0點亦有明文,是被告咬傷告訴人陳俊元之行為,顯有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
害公務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損壞他人器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
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述時地,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妨害公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毀棄他人器物、傷害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申請急難救助不符合
資格遭拒,竟不思理性處理,率爾持安全帽丟擲依法執行公務之公所課員施文章,並毀損士林區公所所有,由歐致善管理之盆栽1個,且於案發當日移送士林地檢複訊時,更咬傷依法執行公務之法警陳俊元,所為實應非難,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子女、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兼衡本件被害(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上開盆栽之價值、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急性睡眠障礙等病狀,有其身心障礙證明、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25、63頁)之情事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安全帽1個,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中為妨害公務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卷第23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
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偉
法官江哲瑋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涵妮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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