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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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42號上訴人 蔡德欽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律師被上訴人 蔡鄞麗華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6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原審主張附表編號⒈、⒊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 蔡清玉 所有,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契約因蔡清玉之死亡而歸於消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等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蔡清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備位請求確認上開房地為蔡清玉遺產(見原審卷第3-7頁、第134-13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就附表編號⒉之不動產與前揭房地一併訴請移轉、確認屬蔡清玉遺產(見本院卷第194頁、第251-253頁)。核均係本於同一借名登記事實所衍生之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證據及爭點具有共通性,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伊之母親、蔡清玉之配偶。蔡清玉生前告知伊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故系爭房地實際上應屬於蔡清玉所有。此借名登記契約因蔡清玉於民國100年6月26日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以及民法第17
9條、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蔡清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房地屬蔡清玉之遺產。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伊於82年12月14日向總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維公司)買受,買賣價金478萬元均由伊繳納,其中185萬元由伊以現金、匯款或支票兌現等方式支付,餘款293萬元則由伊為債務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貸款並繳交本息完畢。系爭房地管理費由伊繳納(於92年間伊提供次子 蔡德誠 居住使用後,始由蔡德誠繳納),系爭房地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由伊繳納,系爭房地權狀更在伊處保管,故系爭房地並非蔡清玉借用伊之名義登記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就附表編號⒈建物之共有部分即編號⒉所示建物一併訴請移轉、確認屬蔡清玉遺產,並聲明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上揭二、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父親蔡清玉於100年6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即
被上訴人以及子女(上訴人、蔡德誠以及 蔡德慧 )共四人。嗣所有繼承人於101年5月15日在原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惟上訴人認和解筆錄有無效及得撤銷之事由,請求繼續審判,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家續更一字第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
㈡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東港大舞台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港
大舞台公司)所有,於82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總維公司所有;系爭房地於85年5月16、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由蔡清玉生前出資購買,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故蔡清玉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向總維公司購買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等語,是本件爭點在於蔡清玉與被上訴人兩人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該契約存在之事實。㈡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係蔡清玉出資購買乙節,主張附表編號⒊
所示土地原為蔡清玉父親 蔡萬利 所有,後蔡萬利出售予總維公司興建東隆世紀大樓,出售價金分配與蔡萬利子女即蔡清玉、 蔡育麟蔡清鄉 以及 蔡淑貞 等4人,蔡清玉及蔡清鄉均以該分配款購買東隆世紀大樓15樓之房屋,蔡育麟、蔡淑貞則各執上開分得價金購買高雄新田路、小琉球等不動產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第197頁),並提出附表編號⒊土地登記簿,以及蔡萬利之戶籍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78-79頁),及請求傳訊蔡清鄉、蔡育麟為證。然查,附表編號⒊土地登記簿僅記載該土地原所有權人為東港大舞台公司,於82年
8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由總維公司取得,至於蔡萬利之戶籍資料亦僅記載其為東港大舞台公司董事長,均無從證明附表編號⒊所示土地原為蔡萬利所有,後蔡萬利出售予總維公司興建東隆世紀大樓乙情。上訴人雖請求傳訊證人即蔡清玉兄長蔡育麟、蔡清鄉到庭作證證明前揭蔡萬利出售土地並分配價金予子女之情事,惟蔡育麟、蔡清鄉分別年近86歲、81歲(參原審卷第129-130頁戶籍資料),蔡育麟自108年12月起罹患癌症而持續接受化學藥物治療,於109年11月6日又因敗血性休克、泌尿道感染以及乙狀結腸癌等病症而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住院治療,蔡清鄉則罹患陳舊性心肌梗塞、高血壓以高血脂症,心臟血管有6支支架等情,二人身體狀況均無法到庭作證,經其二人以書狀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2頁、第156頁,本院卷第179頁、第185頁),並有化學藥物治療手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3-144頁、第157頁,本院卷第180頁、第187頁),足見依其二人年紀與身體狀況確實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場應訊,且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以證人在法院外之書狀陳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
7、198頁),故本院尚難依上訴人所請傳訊該二人到庭作證證明前揭情事。況縱認該二名證人得以證述附表編號⒊所示土地原為蔡萬利所有,嗣蔡萬利出售予總維公司興建東隆世紀大樓,並將價金分配予子女,亦與本件認定蔡清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涉。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均與系爭房地是否為蔡清玉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無干連,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足以推認關聯性存在,而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之程度,上訴人於本件並無舉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㈢反之,被上訴人於82年12月14日與總維公司簽訂房屋與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478萬元買受系爭房地(預售屋),其中訂金、簽約金、開工金以及依工程進度而為72期之分期款共計185萬元,由被上訴人以現金、匯款或支票兌現等方式支付,餘款293萬元則由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向臺灣中小企銀貸款,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52萬元之抵押權登記等情,有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與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1-204頁、第211-234頁),堪信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買受人,並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乙情無訛。再觀諸被上訴人玉山銀行東港分行帳戶自83年起至96年底歷史交易明細,均有多筆數十萬元至百萬元之存入與支取記錄(見本院卷第145-173頁),以及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姊 鄞雪泥 於被上訴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案件(下稱另案)中證稱:曾與被上訴人以及其他人共同集資購買高雄市大坪頂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又衡以被上訴人於另案所提出其於蔡清玉離世即夫妻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名下存款、股票與保單價值合計達3,219,494元(見原審卷第60頁,上訴人就此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5頁),可見被上訴人確有相當資產,並有投資股票、保險與不動產等理財經驗,並非上訴人所主張無任何收入與資產之家庭主婦。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有相當資力得以出資185萬元、貸款293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實值採信。
㈣又查,系爭房地管理費由被上訴人繳納乙情,有被上訴人提
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5頁),而系爭房地權狀向由被上訴人保管亦未經上訴人否認,此皆與出名人僅出具名義為不動產所有權人,但無實質管理、處分收益權限之常情顯然不符。況查,如依上訴人所述,蔡清玉係東港蔡家一脈、經濟殷實、富甲一方,並為華安旅社之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第302頁),且蔡清玉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係為供上訴人作為結婚新房之用(見本院卷第306頁),則蔡清玉自有相當之商務與房產經驗,自當知悉借名登記存在之風險,則以系爭房地之價值以及為提供上訴人作為結婚新房之目的,倘蔡清玉欲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確保其自身以及上訴人權益,並避將來爭議,當會令立書面字據或留存相關證據,以資日後憑佐,惟蔡清玉竟捨此未為,且自85年登記予被上訴人後至其於100年間死亡為止,均無任何向被上訴人主張討回系爭房地之舉,上訴人主張蔡清玉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難認屬實。
㈤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如確為系爭房地買受人,豈會在書狀中
言稱系爭房地價金為300餘萬元此一與事實不合之說法,可見被上訴人並非實際買受人云云。然查,系爭房地總價金為
478萬元,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買受至今已近28年,其未能精準記憶價金額數,尚屬事理之常。至上訴人主張其曾於85年間取得碩士學位返鄉時,在蔡清玉安排下短暫居住系爭房地,以及蔡清玉名下汽車、機車曾停放在系爭房地云云,縱認屬實,亦僅屬家人間平常住居事務之安排規劃,難據此率認系爭房地即為蔡清玉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另上訴人所論及華安旅社之實際負責人為蔡清玉以及該旅社與坐落土地均為蔡清玉祖產云云,經查,上訴人自陳該旅社位置設於屏東縣○○鎮○○路○○號,並非系爭房地(見本院卷第99頁),自難認與本件認定系爭房地是否為借名登記相關。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以及民法第179條、第828條第2項、第82
1條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蔡清玉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房地屬蔡清玉之遺產,均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查,上訴人雖請求就系爭房地鑑定原始購入價格(見本院卷第317頁),惟系爭房地買受價格為478萬元,業如前述,並無須再予鑑定之必要,且縱認系爭房地客觀交易價格與被上訴人與總維公司間買賣契約所定價格不同,亦無從依此率爾認定蔡清玉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本院未依上訴人所請鑑定系爭房地價格,亦與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以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何悅芳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卷證位置見本院卷第259-273頁):
┌──┬────────────────────┬──────┐│編號│不動產項目│權利範圍│├──┼────────────────────┼──────┤│⒈│屏東縣○○鎮○○段○○○○號房屋│全部│││(重測前:○○段OOOO建號)││││門牌:屏東縣○○鎮○○路○段○○○號15樓之4││├──┼────────────────────┼──────┤│⒉│屏東縣○○鎮○○段○○○○號共有部分│10000分之67│││(重測前:○○段OOOO建號)││├──┼────────────────────┼──────┤│⒊│屏東縣○○鎮○○段○○○○號土地│10000分之57│││(重測前:○○段OOO-7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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