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金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泰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
6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泰羽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蔡泰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蔡秦羽 」為「蔡泰羽」。
2.事實部分,補充「蔡泰羽因而獲得新臺幣9,000元之報酬」。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泰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0、44、80、118頁)」。
㈢附表部分:更正起訴書附表如附表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小噴噴」、「長草顏團子」、「漩渦」、「沒有名字(頭像為1隻魚)」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犯行,雖均有多次提領各該編號被害人款項情形,但均係基於向同一被害人施詐以取得其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洗錢犯行,均已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縱令以最低刑度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仍無從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免苛酷,苟未依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實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何況同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詐欺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參與程度均未必盡同,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有輕重之分,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高低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損及告訴人 陳佑瑄 、 鍾彩花 、 周佑宣 、 蔡宜蓁 、 林綉蓮 、 魏建原 財產權益,固有不該,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19歲,年紀尚輕,思慮未週,佐以參與犯罪計畫中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並非詐欺集團犯罪之核心人物,得手後本件受有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報酬,被告已與告訴人陳佑瑄、鍾彩花、周佑宣、蔡宜蓁、林綉蓮成立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告訴人陳佑瑄、鍾彩花、周佑宣、蔡宜蓁、林綉蓮,業已賠償告訴人魏建原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紀錄表、收據(見本院卷第53、55至56、
73、75、89、91至93、114之1、123、125頁)、公務電話記錄在卷 可佐 ,與其他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案件,或有數十萬元、甚至數百萬元之鉅,或係騙光被害人一生積蓄,或賴以養老之退休金,尤其事後猶無絲毫可經賠償取回而實際受有金錢損害之被害人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危害程度顯然較輕,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縱科以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其結果仍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年輕識淺,不思循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小利,加入詐欺集團,分擔移轉贓款角色,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除影響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6人財產法益至鉅,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報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次修法之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
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先予敘明。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
4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五、㈢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原則。則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共獲得9,000元,其中含車資2,000元(見本院卷第40頁)等語以觀,其就本件犯行所獲報酬應為9,000元(不扣除2,000元車資之犯罪成本),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既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至被告收取之贓款,業已交回詐欺集團成員而非由其支配,故就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收取之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且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表:
┌──┬──┬─────────┬───────┬─────────┬───────┐│編號│詐騙│提領地點/提領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罪名及宣告刑│││方式│││││├──┼──┼─────────┼───────┼─────────┼───────┤│1│即起│臺北市○○區○○路│109年4月24日│20,000元│蔡泰羽犯三人以│││訴書│000號/彰化商業銀行│18時10分許││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帳號000000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編號│號帳戶│109年4月24日│20,000元│捌月。│││1││18時12分許││││││├───────┼─────────┤│││││109年4月24日│20,000元││││││18時13分許││││││├───────┼─────────┤│││││109年4月24日│20,000元││││││18時14分許│(另有手續費5元)│││││├───────┼─────────┤│││││109年4月24日│20,000元││││││18時16分許│(另有手續費5元)│││││├───────┼─────────┤│││││109年4月24日│20,000元││││││18時17分許│(另有手續費5元)│││││├───────┼─────────┤│││││109年4月24日│20,000元││││││18時18分許│(另有手續費5元)│││││├───────┼─────────┤│││││109年4月24日│10,000元││││││18時20分許│(另有手續費5元)││││├─────────┼───────┼─────────┤││││臺北市○○區○○路│109年4月24日│20,000元│││││000號/台灣銀行帳號│18時39分許│(另有手續費5元)│││││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4月24日│20,000元││││││18時39分許│(另有手續費5元)│││││├───────┼─────────┤│││││109年4月24日│20,000元││││││18時40分許│(另有手續費5元)│││││├───────┼─────────┤│││││109年4月24日│20,000元││││││18時41分許│(另有手續費5元)│││││├───────┼─────────┤│││││109年4月24日│20,000元││││││18時41分許│(另有手續費5元)│││││├───────┼─────────┤│││││109年4月24日│20,000元││││││18時42分許│(另有手續費5元)│││││├───────┼─────────┤│││││109年4月24日│20,000元││││││18時42分許│(另有手續費5元)│││││├───────┼─────────┤│││││109年4月24日│10,000元││││││18時43分許│(另有手續費5元)││├──┼──┼─────────┼───────┼─────────┼───────┤│2│即起│臺北市○○區○○路│109年4月24日│20,000元│蔡泰羽犯三人以│││訴書│00號/郵局000000000│19時15分許│(另有手續費5元)│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000000號帳戶├───────┼─────────┤罪,處有期徒刑│││編號││109年4月24日│20,000元│捌月。│││2││19時15分許│(另有手續費5元)│││││├───────┼─────────┤│││││109年4月24日│20,000元││││││19時16分許│(另有手續費5元)│││││├───────┼─────────┤│││││109年4月24日│20,000元││││││19時17分許│(另有手續費5元)│││││├───────┼─────────┤│││││109年4月24日│20,000元││││││19時18分許│(另有手續費5元)│││││├───────┼─────────┤│││││109年4月24日│20,000元││││││19時19分許│(另有手續費5元)││││├─────────┼───────┼─────────┤││││臺北市○○區○○路│109年4月24日│20,000元│││││000號/郵局00000000│19時58分許│(另有手續費5元)│││││000000號帳戶├───────┼─────────┤│││││109年4月24日│10,000元││││││19時59分許│(另有手續費5元)││││├─────────┼───────┼─────────┤││││臺北市○○區○○路│109年4月24日│30,000元│││││307號/中國信託商業│20時7分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市○○區○○路│109年4月24日│20,000元│││││000號/中國信託商業│20時21分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4月24日│8,000元││││││20時24分許│││├──┼──┼─────────┼───────┼─────────┼───────┤│3│即起│臺北市○○區○○路│109年4月24日│20,000元│蔡泰羽犯三人以│││訴書│000號/中國信託商業│20時43分許││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銀行帳號00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編號│0號帳戶│109年4月24日│20,000元│陸月。│││3││20時43分許││││││├───────┼─────────┤│││││109年4月24日│20,000元││││││20時44分許│││├──┼──┼─────────┼───────┼─────────┼───────┤│4│即起│臺北市○○區○○路│109年4月24日│60,000元│蔡泰羽犯三人以│││訴書│000號/中國信託商業│20時6分許(起││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銀行帳號0000000000│訴書誤載為20時││罪,處有期徒刑│││編號│0號帳戶│5分)││陸月。│││4│││││├──┼──┼─────────┼───────┼─────────┼───────┤│5│即起│臺北市○○區○○路│109年4月24日│20,000元│蔡泰羽犯三人以│││訴書│000號/中國信託商業│21時36分許││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銀行帳號00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編號│00號帳戶│109年4月24日│10,000元│陸月。│││5││21時37分許│││├──┼──┼─────────┼───────┼─────────┼───────┤│6│即起│臺北市○○區○○路│109年4月24日│20,000元│蔡泰羽犯三人以│││訴書│000號/中國信託商業│21時46分許││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銀行帳號000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編號│00號帳戶│109年4月24日│10,000元│陸月。│││6││21時46分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39-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