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子爵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子爵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子爵之友人 陳怡仲 於民國108年2月27日晚間1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燈桿旁路段,遭 許仕旻 (原名 許博淵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到地,致陳怡仲受有頭部外傷、唇擦傷、頸部扭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之車禍事故(下稱本案車禍)。而郭子爵於本案車禍發生現場當場見聞事發經過,且已自陳怡仲處聽聞本案車禍之後續處理過程,竟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108年11月13日前某日(公訴意旨誤載為108年5月間某日,應予更正),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0樓住處,利用網際網路設備,在多數人可任意觀覽之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北宜公路幹譙版」(下稱「北宜公路幹譙版」)內,使用其臉書帳號「郭子爵」,發表內容為「幹一個試車試到雙黃線迴轉撞我朋友~沒任何想處理的誠意,一拖再拖自以為打逆風持久戰嗎?現在說啥要回台南叫我朋友去台南開庭?臉皮是 大里石 做的還是鑽石做的啊」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並上傳上有許仕旻照片之許仕旻當時使用之臉書帳號「許博淵」個人頁面截圖照片,以此方式散播指稱許仕旻雙黃線迴轉導致本案車禍發生及車禍後未妥善處理之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並公然侮辱許仕旻,足以貶損許仕旻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許仕旻於108年11月13日經其友人轉知郭子爵張貼系爭貼文一事,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仕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則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郭子爵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傳聞證據,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郭子爵固坦承發表系爭貼文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加重毀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雙黃線迴轉」是我沒有打清楚,系爭貼文下方我有再重申一次,發表系爭貼文是因為想要告訴人許仕旻出來處理,提到「臉皮是大里石做的還是鑽石做的啊」,是因為不想以更難聽的言語來辱罵他,才會用這種文字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1月13日前某日,利用網際網路,以臉書帳號
「郭子爵」,在多數人可任意觀覽之「北宜公路幹譙版」發表系爭貼文,並於系爭貼文下方上傳附有告訴人臉部照片之告訴人臉書帳號「許博淵」個人頁面截圖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993號卷【下稱偵17993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09號卷【下稱偵7609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53頁至第154頁、偵17993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北宜公路幹譙版」社團資訊畫面截圖照片、被告臉書帳號「郭子爵」個人頁面截圖照片、系爭貼文及下方留言截圖畫面照片在卷可參(見偵17993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9頁、第79頁、第101頁至第
1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認定為真實。㈡按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
限度之維護,惟言論自由非毫無限制,如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惡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或對特定對象為抽象謾罵或嘲弄,使他人感到難堪不快,自不在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內,是刑法第310條、第309條分別定有誹謗罪、公然侮辱罪之規定。經查:
1.系爭貼文所述「一個試車試到雙黃線迴轉撞我朋友」等內容,與事實不符:
本案車禍案發過程為告訴人於108年2月27日晚間1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路方向行駛,行經○○路000000號燈桿側時,竟疏未注意,致從後撞上同向前方由陳怡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機車,陳怡仲摔車倒地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唇擦傷、頸部扭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告訴人則因本案車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987號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告訴人提起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併諭知告訴人緩刑2年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8年度偵字第220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98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9年交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偵7609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偵17993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056號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987號卷、109年交簡上字第17號卷核閱無誤,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22056號卷附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8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車損及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24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4月1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9月10日新北交安字第1081453767號函可資參照(見該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9頁至第36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123頁至第
124頁),足以認定為真實。是依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分析研判表、鑑定意見書所示之案發過程,本案告訴人是從後方追撞陳怡仲機車而肇事,並非是黃線迴轉而肇事,系爭貼文內「一個試車試到雙黃線迴轉撞我朋友」等文字,顯與事實不符。
2.系爭貼文內容已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不快:
⑴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亦有規定。本案被告發表系爭貼文內容「一個試車試到雙黃線迴轉撞我朋友」、「沒任何想處理的誠意,一拖再拖自以為打逆風持久戰嗎?現在說啥要回台南叫我朋友去台南開庭?」指摘告訴人雙黃線迴轉而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於肇事後無任何處理之意願,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言,足使他人對告訴人之駕駛習慣、品行操守產生之負面觀感。又系爭貼文中「幹」、「臉皮是大里石做的還是鑽石做的啊」,亦屬人身攻擊式之辱罵,有貶抑他人不知羞恥之含義。復觀系爭貼文下方其餘網友之回應:「幫幹,人不要臉天下無敵」、「幫幹」、「告死他讓他都從台南北上」、「怎麼會有這種不要臉的人,聽說還是騎K牌Z系列的車」、「現在大家都知道是這個人了,再躲啊」,益徵系爭貼文所述內容,依一般社會觀感,足以貶低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至明。
⑵至上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4月10日
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
8年9月10日新北交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告訴人就本案車禍,固確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此與本案被告所指摘告訴人之跨越雙黃線迴轉之駕駛行為,其過失態樣及可非難程度仍有差異,自不能以告訴人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而認被告得任意虛捏告訴人違規情事,併此敘明。
3.被告發表系爭貼文具有散佈於眾及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意圖:⑴系爭貼文係發布於「北宜公路幹譙版」,已如前述。而依該
社團資訊頁面截圖(見偵7609號卷第31頁),該社團雖為私密社團(即需先申請加入該社團後,始能見該社團內之貼文),但其成員人數已達7萬5,000人以上,則系爭貼文自屬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復觀被告於系爭貼文下方之回文「他不來處理就讓他紅一下嘍」等語,可見被告發表系爭貼文之目的,顯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不快,是被告確有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⑵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我不是要妨害告訴人名譽,是要告訴
人出來處理,我說會試車試到雙黃線迴轉是根據初判表跟現場畫面,因為那時候對方違規迴轉云云。然依上述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見偵22056卷第81頁),告訴人初步分析之肇事原因為超速行駛,並無被告所稱之「違規迴轉」。再依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照片所示(見偵22056卷第23頁、第33頁至第36頁),告訴人均是直行狀態,並無迴轉之情事,顯然與被告辯稱內容不符。況被告自承其於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亦在現場,對於案發經過自難諉為不知,然其仍發表上揭與事實不符之貼文,顯然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當時沒有打清楚,後來我的文章下面有再重申一次云云。然觀系爭貼文之全篇內容,一個試車試到雙黃線迴轉撞我朋友」,明顯係指雙黃線迴轉肇事之人為告訴人,並無語意不清之情事,被告辯稱僅係因表達不清方為如此記載云云,顯不足採。
4.至被告另辯稱:我是陳述事實,因為告訴人都不出來處理云云。惟如前述,本案告訴人並無被告所指稱「雙黃線迴轉撞我朋友」之情形。況縱告訴人拖延處理本案車禍賠償事宜一事為真,然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是行為人所為言論若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即使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仍無法解免其刑責。本案告訴人並非任何公眾人物,復細繹被告所指摘、傳述之系爭貼文內容,亦只是關於陳怡仲與告訴人間車禍賠償之民事糾紛,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是縱被告所發表系爭貼文之此部分內容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仍不得執此作為不罰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之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加重誹謗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因不滿告訴人處理本案
車禍之過程,仍應循正當理性方式表達意見,然被告竟在公開之臉書頁面,張貼系爭貼文,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並侮辱告訴人,足以減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使告訴人深覺難堪不快,所為自非有當。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再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見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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