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醫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醫字第17號原告 汪柔 均
汪柔馨 民國86年.兼上一人 鄧韻鳴 法定代理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律師複代理人 石娟娟 律師
歐斐兒 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明豐 被告 謝永堃
林耿孝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 律師複代理人 王之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 汪柔均 負擔十分之一,原告汪柔馨負擔十分之三,原告鄧韻鳴負擔十分之六。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 汪俊呈 前於民國97年7月17日凌晨3時44分許,因腹部疼痛、背痛、噁心等症狀而由其配偶即原告鄧韻鳴陪同至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急診。汪俊呈當時已無法自行步入、而係藉由輪椅進入急診室,經檢傷分級為一,屬應立即處理之病患。
(二)被告謝永堃、林耿孝均屬具備醫事專業之醫師,並為台大醫院之受僱人即履行輔助人,為汪俊呈就診時負責診療汪俊呈之病情,然有下列疏失:
1、汪俊呈於凌晨3時44分到院後,被告謝永堃固於4時注射Demevol(止痛劑),於5時25分注射胃酸抑制劑,於6時20分注射Morphine(嗎啡)等治療,惟汪俊呈之上開症狀仍未減輕,無法自行站立,並曾當面向被告謝永堃告知其仍有盜汗、疼痛不止之情形,甚而在原告鄧韻鳴要求先留院諮詢汪俊呈之門診主治醫師 胡瑞恆 或許 金川 意見後再辦理出院,被告謝永堃仍判斷汪俊呈僅屬胃潰瘍症狀、無出血問題,即於當天8時許可汪俊呈出院。汪俊呈自到院至出院間僅短短不到4小時,期間症狀均未改善,然被告謝永堃竟未為留院觀察檢驗、諮詢汪俊呈主治醫師等可能且必要之處置,業已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2、汪俊呈入院急診時,血壓高達241/140mmHg,血氧濃度為低於標準之94%,除汪俊呈陳述之腹部疼痛、背痛、噁心等症狀外,明顯可見心臟、肺臟部位應另有病狀,惟被告僅就汪俊呈之胰臟、肝臟部位及胃部檢驗,並認檢查結果正常,無胃部穿孔、出血,判斷僅屬胃潰瘍之症狀,然汪俊呈既於被告謝永堃治療及檢驗後仍反應其疼痛症狀依舊,被告謝永堃自應就心臟、肺臟部位採取必要且可能之檢驗,始符合採取必要措施之注意義務。另汪俊呈曾因換肝而每日服用免疫抑制劑,其白血球已高達25000以上,被告應亦可明顯得知汪俊呈有嚴重之病狀,然被告謝永堃忽視上開病狀,逕以判斷許可汪俊呈出院,而未採取施予適當之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顯有過失。
3、被告謝永堃許可汪俊呈出院時,被告林耿孝業已認識汪俊呈病狀之嚴重性,且非僅屬胃潰瘍之症狀,並對原告鄧韻鳴提醒應於當日即7月18日向汪俊呈之門診主治醫師胡瑞恆或 許金川 尋求進一步之檢驗,益證被告謝永堃實未為正確之治療及判斷即許可被害人出院之疏失。另被告林耿孝既認汪俊呈應屬危急之病人,仍未為盡其積極作為義務而採取必要措施,亦同有疏失。
(三)被告謝永堃、林耿孝未適時正確判斷病狀,延誤救治汪俊呈之最佳時機,致汪俊呈於出院後不到4小時之中午12時56分許,即因喪失意識至國軍松山總醫院(下稱松山醫院)急診,判斷為急性心肌梗塞併休克之心臟部位症狀,復於下午4時29分許再次轉入台大醫院急診住院,而於97年7月19日上午7時20分許,因敗血症併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腹腔內感染、缺血性腸炎死亡。
(四)被告台大醫院既接受汪俊呈之急診,與汪俊呈間即存有一醫療契約,其與履行輔助人於履約時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彼等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致汪俊呈因遲誤救治而死亡,為債務不履行。另被告謝永堃、林耿孝2人未能遵行醫師法第21條之規定,致汪俊呈死亡,業已不法侵害汪俊呈之生命權,原告汪柔均、汪柔馨及鄧韻鳴分別為汪俊呈之子女及配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殯葬費、法定扶養費及慰撫金,明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共計新台幣(下同)4,533元(計算式:96+1011+749+200+360+1407+50+400+260=4,533),均由原告鄧韻鳴支付。
2、殯葬費用部分:共計570,900元(計算式:220,000+4,000+63,900+16,000+238,000+20,000+9,000=570,900),均由原告鄧韻鳴支付。
3、扶養費部分:
(1)汪柔馨部分:1,104,737元。原告汪柔馨為汪俊呈之次女,於00年00月00日生,於汪俊呈死亡時,約為10歲8月,為汪俊呈之未成年子女,至其成年之日止,尚有9年餘,惟為計算便利起見,爰以9年為基準,並參以96年度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263元,依據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之。又對原告汪柔馨負扶養義務之人為其父母即汪俊呈及原告鄧韻鳴二人,故原告汪柔馨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1,104,737元。(計算式:24,263×12×7.0000000÷2=1,104,737)
(2)鄧韻鳴部分:2,363,034元。原告鄧韻鳴為汪俊呈之配偶,於00年0月00日生,於汪俊呈死亡時,其年齡約為46歲4月,按內政部統計處96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測結果,女性約為81.90歲,則其平均餘命約為35年餘,惟為計算便利起見,爰以35年為基準,並參以96年度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263元。
又自97年7月19日汪俊呈死亡時起至98年1月9日為止即原告汪柔均即原告鄧韻鳴之長女成年時止,對原告鄧韻鳴負扶養費之人為汪俊呈一人;自98年1月9日起至106年11月20日原告汪柔馨即原告鄧韻鳴之次女成年時止,對原告鄧韻鳴負扶養費之人為汪俊呈及原告汪柔均二人;自106年11月20日起至原告鄧韻鳴之平均餘命止,對原告鄧韻鳴負扶養費之人為汪俊呈及原告汪柔均、汪柔馨三人,惟為計算便利起見,爰自97年7月20日起至106年7月19日止之9年期間即以扶養義務人二人計算,自106年7月20日起至132年7月19日止之26年期間即以扶養義務人三人計算,共35年之扶養費,故原告鄧韻鳴得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2,363,034元。(計算式:24,263×12×7.0000000÷2+(24,263×12×20.0000000000,263×12×7.0000000)÷3=1,104,737+1,258,297=2,363,034)
4、精神慰撫金部分:共計300萬元。汪俊呈與其配偶原告鄧韻鳴、長女汪柔均及次女汪柔馨,汪俊呈因被告等醫療過失而於未滿50歲時死亡,致使原告等三人痛失摯愛,身心遭受巨大折磨,為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5、綜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汪柔均100萬元、原告汪柔馨2,104,737元(計算式:1,104,737+1,000,000=2,104,737)、鄧韻鳴3,938,467元(計算式:4,533+570,900+2,363,034+1,000,000=3,938,467)。
(五)綜上,原告爰為下列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汪柔均1,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汪柔馨2,104,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鄧韻鳴3,938,4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汪俊呈曾於94年間前往大陸地區接受肝臟移植手術,94年至95年間至被告台大醫院接受6次化學治療療程,並於95年2月起定期至被告台大醫院胡瑞恆醫師門診追蹤治療。汪俊呈於97年7月17日進入被告台大醫院急診室時,主訴其在當晚食用蜂蜜加檸檬30分鐘後即有腹痛與上背疼痛,並表示有胃潰瘍病史,故被告謝永堃醫師根據汪俊呈之上開主訴先行鑑別是否為胃潰瘍之上消化道問題,並無錯誤。之後被告謝永堃再參酌汪俊呈當時在急診室的各項檢查結果,即血壓偏高、心跳尚可,但無發燒情況故初步先行診斷為消化道方面的問題,並給予汪俊呈胃潰瘍藥物並安排進行X光檢查及安排胃鏡檢查,均符合現今急診醫療對腹痛病患的檢查步驟與常規。
(二)被告謝永堃為上開診療後,汪俊呈表示疼痛問題在服用藥物後業已改善,於當日上午8時15分所測得之各項生命跡象均在正常範圍之內,亦無外傷傷口之情勢事,符合准予離院之標準。而汪俊呈自當日凌晨3時44分起至當日9時方離院,故共計留院觀察5小時20分。同時,汪俊呈家屬亦拒絕汪俊呈接受胃鏡檢查、要求回家並堅持要由訴外人胡瑞恆醫師診察,被告謝永堃僅得同意且安排次日至胡瑞恆醫師門診追蹤,並無錯誤。而汪俊呈於彼時亦無發燒,意識清楚,血壓正常,呼吸平緩,並無繼續留院觀察之必要。被告林耿孝醫師則為97年7月17日上午8時後交班之值班醫師。
(三)汪俊呈於97年7月17日中午12時56分時送至松山醫院時,該醫院之診斷為「高度懷疑危急性心肌梗塞」,故汪俊呈似為急性心肌梗塞發作導致意識昏迷,致使當日中午抵達松山醫院時,其已生命徵象幾乎喪失,顯與被告之上開醫療行為間無醫療上與法律上因果關係。
(四)綜上,被告謝永堃及林耿孝於上開時間在急診室對汪俊呈所進行的各項醫療行為,既均符合現今急診室醫療常規與醫療水準,而無過失,被告台大醫院以渠等為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自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又因被告林耿孝、謝永堃既無過失,對於原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臺大醫院對於林耿孝、謝永堃之選任監督亦無過失,故台大醫院對於原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
(五)綜上,被告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
(一)汪俊呈為B型肝炎帶原者,於91年6月19日至被告台大醫院門診時,經由超音波檢查發現其右側肝臟有腫瘤並有肝硬化,後於91年7月3日於被告台大醫院進行血管栓塞手術,因肝臟血管栓塞手術之結果不佳,故於91年12月23日進行部份肝葉與脾臟切除手術。後汪俊呈於93年間肝癌復發,故再次進行血管栓塞手術。之後汪俊呈於94年6月間赴大陸地區進行肝臟移植手術。自94年7月至95年1月間,汪俊呈陸續於被告台大醫院接受肝臟移植後的6次化學治療療程,並於95年2月起定期至被告台大醫院胡瑞恆醫師門診追蹤治療。
(二)汪俊呈於97年7月17日凌晨3時44分許,進入被告台大醫院急診室,向當時值班醫師即被告謝永堃主訴腹部疼痛、背痛、噁心等症狀。被告林耿孝醫師則為97年7月17日上午8時後交班之值班醫師。汪俊呈後於當天上午9時許出院。
(三)汪俊呈於當天中午12時56分許,因意識昏迷經救護車送至松山醫院急診,並於當天7月17日下午4時29分許再次送至被告台大醫院急診,嗣後於97年7月19日上午7時20分許,因敗血症併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腹腔內感染、缺血性腸炎等死亡。
(四)汪俊呈於97年7月17日凌晨3時44分許進入被告台大醫院急診部,至當天9時許出院為止,醫療過程如附表所示。
(五)汪俊呈死亡之際,原告鄧韻鳴為汪俊呈之配偶,原告汪柔均為汪俊呈之長女,原告汪柔馨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為汪俊呈之次女。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台大醫院急診病歷(原證1、3)、松山醫院重症病人院際間轉診紀錄表(原證2)、死亡證明書(原證4)、戶籍謄本(原證5)各1份為證,及被告所提出之急診病歷(被證1)1份為證,應屬實在。
四、其次,按醫療機構因醫療契約之訂立,負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依當時醫療水準,對病患履行診斷或治療之義務。故為其履行輔助人之醫師於從事診療時,如未具當時醫療水準,或已具醫療水準而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因而誤診或未能為適當之治療,終致病患死亡或受傷者,醫療機構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復按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醫師法第21條定有明文,則醫院及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有施予救治、處置之積極作為義務,應即施予適當之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若醫師有違反此項義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得認定具有過失。而醫學非萬能而有其限制,且醫師並非造物者,因此醫師之臨床臆診雖然未必正確與完整,但只要醫師依照一般公認之醫療常規與水準,進行合理檢查與診斷,並採取適當之處置,即應認不具過失。本於上述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情事,被告對於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上開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爭執事項即為:
(一)汪俊呈於上開期日凌晨3時44分許前往被告台大醫院急診,至當天上午9時許出院為止,由被告台大醫院與其急診部門醫師即被告謝永堃、林耿孝對汪俊呈所進行之如附表所示之醫療過程,是否符合醫療常規與醫療水準?有無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二)汪俊呈之死亡,與被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
五、就上開爭執事項(一),判斷如下:
(一)經查,汪俊呈於97年7月17日凌晨3時44分許前往被告台大醫院急診部就診,醫療過程如附表所示,前已述及。
(二)本院就被告對汪俊呈之上開急診醫療過程與醫師所為之各項處置等,是否符合醫療水準等事項,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鑑定,依據該醫院函覆本院之99年10月
20日成附醫急診字第0990018662號、100年5月12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000005811號函、100年8月11日成附醫急診字第1000012797號函文所示,鑑定結果如下:
1、以腹痛為主訴的疾病種類繁多,其鑑別方式須經詳細病史詢問,如發作時間、疼痛位置、疼痛頻率、是否合併加重或減輕因子,是否並有發燒、嘔吐,或是否曾有相同疼痛病史...等,並進行理學檢查,再根據上述所得訊息做初步臆測為何種原因,之後再做檢查。
2、要涵蓋所有腹痛原因的相關檢查,包括各種抽血檢驗項目、放射線檢查(從簡單的一般X光片、超音波、電腦斷層到核磁共振、腸胃道攝影)心電圖、腸道鏡(如胃鏡、大腸鏡)然因不可能對所有腹痛病患安排所有上述檢查,因此急診醫師會先做初步檢查,包括一般血液、生化與X光檢查,再根據所得報告與病患疼痛情況再決定是否進行下一步檢查,如超音波、胃鏡或電腦斷層。
3、本案急診醫師根據病患之病史-急性飯後疼痛與以上腹痛為主併痛到背後之特徵,初步懷疑是胃炎、潰瘍或胰臟炎尚稱合理。然有爭議的是若參考後續血液檢查報告的結果,以胃炎、潰瘍或胰臟炎均不能十分合理的解釋所有的檢查報告。此時通常建議病患做進一步檢查或喝水吃東西看是否會再誘發疼痛(胰臟發炎的患者若進食,將誘發疼痛),亦即綜合病患之病史、理學檢查及檢查報告,再懷疑其他疾病,安排進一步檢查。然而這些檢查是否須立即在急診進行或者另行安排於門診進行,端視當時病患臨床狀況而定。如病患仍然持續疼痛未改善,生命跡象不穩定,即須於急診安排進行進一步檢查。
4、以腹痛為主訴的疾病眾多,從簡單的胃炎到罕見會致死的疾病均有,而需要做怎樣的檢查與是否須要留在急診確認病因,端賴病患臨床表現與醫病關係溝通的結果。本案在急診室的檢查除白血球過高外,並無特殊發現,在使用藥物後病患症狀亦較為改善,因此儘管醫師建議安排胃鏡做進一步確認腹痛原因,但當病患要求出院去尋求原門診主治醫師意見再安排後續檢查,急診醫師當無不准之理。事實上,從病歷紀錄看來,急診醫師亦有注意到白血球異常表現,考慮是否安排電腦電層檢查,因此也以病歷紀錄書寫方式交班給門診醫師,請門診醫師考慮安排。
5、病患於離院時的生命跡象尚稱穩定。病患至急診就醫,是否可以離院,除需考慮生命跡象外,病患在急診檢查的結果、病患症狀改善程度與出院後是否能遵醫囑觀察或治療均是需要考慮的因素,以此病人的病情觀之,病人在離院時,急診室醫師的確實尚未確認病患上腹痛的病因,然病患在急診室的留觀過程至離院前,卻未出現足以顯示身體有一危急生命會致死亡的病因(如持續未改善的腹痛、休克、呼吸困難、意識改變....等等)因此,急診醫師同意病患要求離院,囑於門診繼續檢查治療,實難謂有過失。
6、因病患本就有高血壓病史,腦中風的風險本來就高於常人,何時要發作腦中風實難掌握。若臨床上比較合理解釋病患整個病程表現,應是以病患身體突然出現眾多血栓,隨著血液循環塞住各器官的血管進而導致各個器官快速衰竭較為合理。
7、血栓相關疾病死亡率均高,例如以腸缺血壞死為例,其死亡率甚高,但是該疾病據病患當時臨床表現,並不易診斷。且根據文獻記載,此種病患的死亡機率為59%-93%,平均超過七成以上,因此縱然當下即為正確診斷,恐仍難改變結果。
8、以事後病患快速惡化與第2次回被告台大醫院所做之電腦斷層掃結果,亦難以確定病患第1次至急診就醫的腹痛原因為何。即使主觀認定病患第1次急診就醫時腹痛是血栓塞住血管造成腹內器官壞死所引起的疼痛,也難以解釋何以在短短4小時內就從血壓偏高進展到無法回復的休克且併腦部嚴重中風。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能對汪俊呈為正確之診斷,然查:
1、汪俊呈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告台大醫院急診,被告謝永堃跟據汪俊呈主訴即「晚間服用檸檬加蜂蜜後,30分中出現上腹痛及背部疼痛,並有間斷性噁心症狀」,並依據 汪俊程 到院時之生命跡象及理學檢驗等,初步診斷汪俊呈為急性胰臟炎、急性胃炎,依據上述鑑定結果,應符合醫療常規與醫療水準。
2、雖依據後續血液檢查報告,以胃炎、潰瘍或胰臟炎均不能
合理解釋檢查結果,必須依據其餘檢驗,然依據上開鑑定報告所示,並非所有檢查均必須於急診進行,且汪俊呈嗣後因希望徵得門診醫師之建議而拒絕進行原本已經安排之胃鏡檢查,以致無法於急診時進一步確認腹痛原因,則被告依據汪俊呈之主訴、病史、理學檢驗等,為上開初步判斷,應與醫療常規與水準相符,而並無未能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3、況且依據上述鑑定結果,汪俊呈第1次至急診就醫的腹痛原因為何,仍難以確定,縱使臆測疼痛之原因為血栓阻塞造成腸壞死所致,亦屬難以診斷。是以被告謝永堃雖為汪俊呈罹患急性胰臟炎、急性胃炎之判斷,亦難謂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4、綜上,被告謝永堃所為之上開診斷符合醫療常規與水準,原告主張被告謝永堃有未能為正確判斷之疏失,並非可採。
(四)原告雖另主張汪俊呈到院時血壓高達241/140mmHg,血氧濃度為低於標準之94%,則除汪俊呈主訴之腹部疼痛、背痛、噁心等症狀外,明顯可見心臟、肺臟部位應另有病狀,被告謝永堃自應就心臟、肺臟部位採取必要且可能之檢驗,始符合採取必要措施之注意義務,另就曾因換肝而每日服用免疫抑制劑之汪俊呈而言,其白血球已高達25000以上,亦可明顯得知汪俊呈存有嚴重之病狀,故被告謝永堃有未為必要檢查之疏失,然查:
1、汪俊呈經被告謝永堃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行為後,於當天上午8時15分所測得之血壓亦維持於正常範圍、並且意識清醒,呼吸平緩順暢、血氧濃度值正常,並無跡象足以顯示汪俊呈當時之心臟與肺臟器官亦有於急診時立即進行檢查之必要。
2、依據上述鑑報告之記載,亦徵並非所有檢查並須立即於急診進行,而檢查是否須立即在急診進行或者另行安排於門診進行,端視當時病患臨床狀況而定,如病患仍然持續疼痛未改善,生命跡象不穩定,始有於急診進行檢查之必要。依據附表所示,汪俊呈出院時,疼痛已有改善,又汪俊呈於出院時生命跡象亦屬穩定,此亦有上開鑑定報告可稽,而依據附表記載「家屬表示因症狀已經改善,故病患先出院要求回家休息,病患之妻要求胡瑞恆醫師之意見,故原來病患與胡瑞恆醫師預約為7月25日門診,由急診醫師將門診改為次日即7月18日至胡瑞恆醫師門診追蹤並紀錄轉診紀錄」。是以汪俊呈當時要求返家休息及胡瑞恆醫師意見,且汪俊呈當時生命跡象穩定,醫師亦為汪俊呈預約胡瑞恆醫師次日之門診,並於汪俊呈病歷上為追蹤及轉診之紀錄,則汪俊呈於急診時未進行心臟、肺臟方面之檢查,難謂被告有何疏失。
3、至汪俊呈當時經檢驗結果,白血球過高乙節,依據鑑定報告所示,醫師於急診時亦注意此事,考慮是否安排電腦電層檢查,亦以病歷紀錄書寫方式請門診醫師考慮安排。則同前之說明,針對汪俊呈白血球異常所必須進行之各項檢查,雖然並未於急診時施作,然同前所述,各項檢查並非一定於急診時進行,故被告雖然當時並未針對汪俊呈白血球過高乙節進行檢查,亦難謂與醫療常規有何相違之處。
(五)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為正確之治療及判斷即許可汪俊呈出院之疏失,及未適時正確判斷病狀,延誤救治汪俊呈之最佳時機,然查:
1、對於被告許可汪俊呈出院部分,依據上述鑑定結果,並無不符醫療常規之處,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有正確之治療及判斷即許可汪俊呈出院,為有疏失,顯非可採。
2、依據上述鑑定結果,可知汪俊呈第1次至被告台大醫院急診就醫的腹痛原因為何,已難以確定,同時,汪俊呈死亡原因亦難以判斷,如以臨床上比較合理解釋汪俊呈之整體病程表現,應是以汪俊呈身體突然出現眾多血栓,隨著血液循環塞住各器官的血管進而導致各個器官快速衰竭較為合理,然根據汪俊呈當時臨床表現,並不易判斷,且血栓相關疾病死亡率均高,縱然當下即為正確診斷,恐仍難改變結果。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正確判斷病因而延誤救治時機,應屬無據。
(六)綜上,汪俊呈於上開期日凌晨3時44分許前往被告台大醫院急診,至當天上午9時許出院為止,由被告台大醫院與其急診部門醫師即被告謝永堃、林耿孝對汪俊呈所進行之如附表所示之醫療過程,經查並無不符醫療常規與醫療水準或者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於汪俊呈之醫療過程中,有未為正確之診斷及適當之治療,及疏於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為無理由。
六、就上開爭執事項(二),判斷如下:按所謂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承上所述,汪俊呈第1次至被告台大醫院急診就醫的腹痛原因為何,已難以確定,同時,汪俊呈死亡原因亦難以判斷。則按照上開關於因果關係認定之原理原則,被告所為之醫療行為,與汪俊呈之死亡,兩者間實難以認定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七、綜上所述,汪俊呈於上開時間前往被告台大醫院急診,醫師即被告謝永堃、林耿孝對於汪俊呈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與水準,並無任何過失,被告對汪俊呈履行上開醫療契約,亦無未能依債之本旨為履行之情狀,從而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附表:
┌────────────────────────────┐│汪俊呈於97年7月17日凌晨3時44分前往被告台大醫院急診室就醫││,至當天9時許出院,其間之醫療過程│├─────┬──────────────────────┤│││││││7月17日││03:44AM│(a)病患主訴:急診病歷影(凌晨)晚間服用│││”檸檬+蜂蜜”後30分鐘出現上腹痛及背部疼│││痛(epigastralgiawithbackpain);並│││有間斷性(intermittent)噁心(nausea│││)症狀│││(b)病患到院時生命徵象:│││體溫36.5°C、│││心跳:89/min、│││血壓(BP):241/140mmHg│││血氧SpO2:94%│││(c)病患過去病史:十二指腸潰瘍│││並每日服用Nexium、高血壓│││(d)病患到院之理學檢查結果:│││意識清楚、│││心跳:89/min、│││血壓(BP):241/140mmHg。│││上腹有壓痛、後背疼痛││││││醫師初步診斷:│││急性胰臟炎、急性胃炎│├─────┼──────────────────────┤│97.07.17.│醫囑:││04:00AM~│04:12AM│││(1)安排生化抽血檢查、│││(2)給予肌肉注射止痛劑(Demerol)及點滴│││(TaitaN0.5)輸注││││││04:16AM│││因病患有胃潰瘍病史,故先給予治療潰瘍藥劑│││(Pantoloc)觀察其服用藥物後之反應、及給│││予「自費同意書」││││││04:20AM│││(1)安排進行胸部X光及腹部X光檢查│││(2)繼續給予點滴(N/S1btl)一瓶、│││(3)安排進行胃鏡檢查(PES)並請病患簽署│││「自費同意書」。│││(4)轉S20床予以留院觀察│││(5)給予止痛劑(Morphine)│├─────┼──────────────────────┤│97.07.17.│││04:00AM│給予肌肉注射止痛劑(Demerol)│├─────┼──────────────────────┤│97.07.17.│病患進行抽血並進行點滴輸注││05:05AM│測血糖值(onetouch)202mg/dl│││以靜脈注射給予至潰瘍藥劑(Pantoloc)│├─────┼──────────────────────┤│97.07.17.│││05:25AM│病患簽署同意進行上消化道胃鏡檢查(PES)│├─────┼──────────────────────┤│97.07.17.│││06:20AM│以肌肉注射止痛劑(Morphine)│├─────┼──────────────────────┤│97.07.17.│病患體溫37.6°C││08:15AM│心跳107/min、│││血壓(BP)137/93mmHg、│││意識清楚(con’sclear)、│││呼吸空氣平緩(smoothwithroomair)│││、左手點滴輸注無腫脹及紅腫,家屬陪伴在旁│├─────┼──────────────────────┤│97.07.17.│家屬拒絕進行胃鏡檢查、急診醫師僅得取消│││胃鏡檢查││09:00AM│家屬表示因症狀已經改善故病患先出院要求│││回家休息,病患之妻要求胡瑞恆醫師之意見│││,故原來病患與胡瑞恆醫師預約為7月25日│││門診,由急診醫師將門診改為次日即7月18│││日至胡瑞恆醫師門診追蹤並記錄轉診│││說明病患出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