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未○○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0
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未○○犯竊盜罪拾玖次,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鳥網壹張、滑輪壹個均沒收;又犯恐嚇取財罪拾玖次,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鳥網壹張、滑輪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未○○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7月,於95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恐嚇取財之犯意,以架設鳥網之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戊○○等19人所有之鴿子後,再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戊○○等19人恫嚇稱:如要回鴿子,須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未○○三義郵局帳戶內等語,致如附表所示之戊○○等19人均因而心生畏懼,而如數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未○○之上述帳戶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未○○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戊○○、巳○○、壬○○、己○○、丁○○、子○○、甲○○、寅○○、辰○○、丑○○、辛○○、申○○、午○○、丙○○、癸○○、卯○○、 張有南 等17人及證人乙○○、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郵政國內匯款單19紙、未○○三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清單1張、照片9張。
(四)扣案之被告未○○所有供犯罪使用之鳥網、滑輪等物。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鳥網1張、滑輪1個等物,雖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惟上開扣案物係同屬被告所有且持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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