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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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01號原告 張國器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 律師複代理人 廖虹羚 律師原告 張簡維平 訴訟代理人王展星律師複代理人 廖虹雅 律師被告 魏曜笙 上列當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魏曜笙應給付原告張國器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及自民國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魏曜笙應給付原告張簡維平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院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張國器、張簡維平各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魏曜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被告魏曜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魏曜笙於民國97年5月26日成立汶箂投資控股有限公
司,並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其另自97年6月10日能擔任汶箂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汶來資本公司)之董事長。其後,被告魏曜笙先於97年7月31日以汶箂資本公司總裁之名義,向訴外人臺灣德事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德事公司)轉租臺北101大樓37樓中之一小間辦公室,作為汶箂資本公司之設立登記與營業場所;復於97年間
9月間,邀得被告 鄒慶芳 擔任錢潮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潮數位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由訴外人 邱培洋 、被告鄒慶芳擔任副總經理之職務,從事數位線上遊戲事業之推廣經營事宜。嗣被告魏曜笙開始建構其所謂「 汶萊 皇家家族集團」事宜,乃於97年10月15日在薩摩亞註冊成立汶萊皇家家族集團公司(英文名稱:BruneiImperialFamilGroupComparyLtd),並由被告魏曜笙自任公司負責;而錢潮數位公司則於97年9月底開始辦理人才招募事宜,對外並以汶箂資本公司名義發布相關招才訊息。訴外人 閆若涵 則因於97年9月底參加汶箂資本公司、錢潮數位公司所舉辦之人才招募會後,因此結識訴外人 魏梓安 ,且經由魏梓安之介紹而認識被告魏曜笙,被告魏曜笙當時即出示汶萊皇家家族集團之名片,且於97年11月間向閆若涵訛稱「自己已取得汶萊皇室之授權,成立汶萊皇家基金公司對外募集資金、其係汶萊皇室集團亞洲區總裁、員工福利有10%投資獲利、可分配10萬元美金投資額度」云云,進而鼓吹閆若涵投資以汶箂資本公司名義對外募集之「汶萊皇家基金」(英文名稱:FSOGREENEARTHFUND,下稱FSO基金),且以電子郵件傳送相關投資計畫予閆若涵。而被告魏曜笙及魏梓安於向閆若涵邀約投資FSO基金之前後不久,更委由訴外人陸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陸台公司)開始辦理香港商汶萊皇家基金有限公司(英文名稱:
THEBRUNEIRORALFUNDLIMITED,下稱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汶萊皇家基金託管公司(英文名稱:HUANANFUNDSTORAGELIMITED,嗣於98年2月20日更名為:華南基金託管公司),意圖利用他人擔任該二公司之人頭負責人,達成事後可供卸責目的。嗣後,被告魏曜笙再出資委請被告 鍾怡枝 前往香港辦理相關申請文件,於98年1月2日成立汶萊皇家基金司及華南基金託管公司,並開立華南銀行香港分行、香港恒生銀行等帳戶;且於98年5月6日至聯邦銀行開立華南基金託管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並將開戶文件交予付被告魏曜笙。再者,被告魏曜笙更於前述公司設立登記之前後,對外宣稱汶萊資本銀行、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汶萊資本公司為「汶萊皇家家族集團」之關係企業,負責汶萊皇室在海外之投資事業,專門協助海內外有潛力公司在香港或美國IPO上市;且為取得閆若涵及其不特定投資人確有「FSO基金」,更於98年2月24日設立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臺灣辦事處,及說服不知情之閆若涵擔任該辦事處負責人。至此,被告魏曜笙於完成前述公司及辦事處之設立後,即開始利用不知情之 閆若函 、 余蘭桂 等通路商對外介紹「FSO基金」,並訛稱:該基金之保管機構華南基金託管公司係華南銀行之關係企業,且汶萊皇家基金公司取得汶萊皇家之授權而發行「FSO基金」,該基金為私募基金,以馬來西亞「環保林」公司為投資標的,
1年為期、屆期保證還本,年利率則為6%,每季固定派發高額利息,基金到期若有盈餘,投資人將可領取分紅等情,且除提出基金商品說明書,輔以中、英對照之汶萊皇家基金公司「信託憑證」(FUNDCERTIFICATE)、「派息對照單」及華南基金託管公司「保管通知書」等資料外,更為進一步取信投資人,另於不詳時、地偽造KPMG獨立核數師報告、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股東名冊等文件,以及冒用 何志明 名義偽造,偽造香港卓黃紀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於98年5月間將華南基金託管公司香港註冊資料、臺灣張聰德會計建查核證明書連同前述文件,提供與不知情之閆若涵轉寄通路商或他人,以便誘引投資人繼續申請、加碼或轉介該「FSO基金」予親友。職是,被告 魏曜生 、鄒慶芳、鍾怡枝等3人共同以虛設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等詐欺手法,以向原告張國器、張簡維平佯稱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新推出以全球生質能源控股有限公司為投資標的之「生質能源基金」及「全球生技領航基金」,並提供基金商品說明書、認購申請表格、保管通知書及理金憑證等文件,致使原告張國器、張簡維平陷於錯誤,誤認確有「FSO基金」、「生質能源基金」或「全球生技領航基金」等私募基金之存在。又原告張國器於98年7月13日以自己之名義匯款美金2萬5000元(折合新臺幣為82萬9825元)至香港「HUANANFUNDSTORAGELIMITED(即華南基金託管有限公司)」之帳戶內,並於98年10月21日填寫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認購申請表格,購買始終不存在之「全球生質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基金」;原告張簡維平則於98年6月8日以自己之名義匯款美金3萬元(折合新臺幣為98萬6070元)至香港「HUANANFUNDSTORAGELIMITED(即華南基金託管有限公司)」之帳戶內,並於同日填寫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認購申請表格,購買始終不存在之「汶萊皇家基金」。
㈡而關於被告魏曜生、鄒慶芳、鍾怡枝等3人前開犯罪行為
案經臺灣臺北市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後,對被告魏曜生、鄒慶芳、鍾怡枝等3人以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名起訴,被告鍾怡枝則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起訴。被告魏曜笙經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判處「魏曜笙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十五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等情。又被告鄒慶芳、鍾怡枝2人雖經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44刑事判決無罪,惟該案業經上訴,現正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況被告鄒慶芳、鍾怡枝2人縱未與被告魏曜笙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無故意幫助之情節,然被告鄒慶芳、鍾怡枝2人於客觀上確有參與被告魏曜笙從事前述不法事實之相關情節,導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主觀上至少有過失幫助之情形,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定要件,應與被告魏曜笙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張國器所受82萬9825元、原告張簡維平所受98萬6070元之財產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魏曜生、鄒慶芳、鍾怡枝等3人應共同連帶原告張
國器82萬9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魏曜生、鄒慶芳、鍾怡枝等3人應共同連帶原告張簡維平98萬6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魏曜笙則以:被告雖係因違法銀行法規,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字第44號判決有罪,並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惟被告於上開案件之刑事部分至其複雜,且尚未確定,則依刑事訴訟最基本原則,乃證據裁判主義,被告應先推定為無罪;況本件其餘共同被告鄒慶芳及鍾怡枝均為無罪判決,職是被告刑事部分既現仍上訴高等法院進行訴訟程序,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有理。又該汶萊皇家基金公司係由閆若涵登記為負責人,原告所匯之款項亦均係由閆若涵所收走,且原告與被告間素不謀識,亦無金錢及生意上之糾葛,原告執以訴之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謂非違背法律之程序,原告自應就本件之投資究係何人及金錢交予何人等情,依法負舉證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魏曜生、鄒慶芳、鍾怡枝等3人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及99年度偵字第1926、2958、18221、18222、18223、18224、18617、22052號),嗣經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判處「魏曜笙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十五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鄒慶芳、鍾怡枝均無罪」等情,有本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該案現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繫屬中。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㈠依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主張所受損
害,是否係被告魏曜生、鄒慶芳、鍾怡枝3人共同所為之犯罪行為所造成?原告就其財產損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㈡被告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如是,則原告可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依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主張所受損
害,是否係被告魏曜生、鄒慶芳、鍾怡枝3人共同所為之犯罪行為所造成?原告就其財產損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明文。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即應依刑事訴訟規定予以判斷,不因其是否移送民事庭,而有所差異;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因犯罪而所受損害之人,係指其請求回復之損害,為被告被訴犯罪所覺個人私權所生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到之損害,即有適用,並不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為限,凡間接或附帶受到有形或無形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8號判例要旨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05號判決要旨足參)。
⒉首先,關於原告對被告鄒慶芳、鍾怡枝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本院認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業以裁定駁回之,有本院100年度訴字2901號、100年度訴字第3492號裁定附卷可參,於此茲不贅述。
⒊經查,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魏
曜笙所為犯行,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35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治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並因被告魏曜笙有前科犯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以「魏曜笙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十五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且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01號卷第5至54頁)。又本院經觀諸該刑事判決書,被告魏曜笙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包含:「…汶箂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嘉洣國際有限公司,後更名為:汶箂有限公司,再變更組織及更名為:汶箂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董、監事、登記負責人與公司設立登記處所之變更詳情,均如附表一所示,該公司於97年6月24日委託曾喜仁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辦理公司增資新台幣450萬元事宜,增資後資本額為新台幣500萬元,由股東魏曜笙以現金繳納,於97年6月24日匯款新台幣450萬元進入汶箂資本公司所開設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於同年月25日轉出新台幣450萬元,其後該帳戶除利息存入及98年3月10日領出新台幣233元外,並無任何資金往來(利息除外),迄至99年3月23日為止,帳戶餘額僅為新台幣1元等情…。綜此,由前述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顯見被告魏曜笙係以向他人借款新台幣450萬元存入汶箂資本公司前述銀行帳戶之方式,作為繳納增資股款之證明,足資佐證被告魏曜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此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魏曜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魏曜笙自始對外佯稱為『 魏曜晟 』,為『汶萊皇家家族集團』關係企業之總裁,包括:汶箂資本公司、汶箂投資公司、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錢潮數位公司等公司,均由被告魏曜笙擔任實際負責人,其後始以更名後之魏曜笙對外介紹自己,並刻意以『汶箂』、『汶萊』字眼之差異,以及並非事實之『18歲賺到一億:
魏文傑 和他不可思議的賺錢故事』等事宜誤導他人,且前述公司所在臺北市○○區○○路5段7號37樓之辦公處所,亦為被告魏曜笙所承租,調查局人員在該處所查扣之相關物品,大都為被告魏曜笙所有。」、「…閆若涵等36名投資人雖有投資如附件『投資明細彙總表』所示新台幣4348萬2663元之款項,購買所謂之『FSO基金』或『生質能源基金』等私募基金,惟該等投資款最後大多匯回國內『汶萊皇家家族集團』關係企業及其關係人之帳戶,供被告魏曜笙所主導之『汶萊皇家家族集團』關係企業或其指示之自然人領取花用,並無投資於基金憑證、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認購申請表格所載有關『環保林』公司之基金之情況。」、「…顯見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臺灣辦事處負責人雖登記為閆若涵,實際決策者卻係被告魏曜笙與魏梓安,被告魏曜笙經由口頭說明、提供『FSOGREENEARTHFUND基金商品說明』之書面資料,以及事後交付閆若涵偽造之卓黃紀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及華南銀行持股名冊等文件,讓閆若涵及投資人誤以為:華南銀行董事 林明成 有投資華南基金託管公司,華南銀行關係企業為『FSO基金』之託管機構,實際上『FSO基金』並不存在,被告魏曜笙、魏梓安係共同施用:『FSO基金』為與汶萊皇室家族有關之公司、提供年息6%、1年到期與保本、且由『華南銀行』、『華南公司』提供保證等詐術方式,使閆若涵等36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購買實際上並不存在之『FSO基金』。」、「…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證據,足證被告魏曜笙、魏梓安確有刻意以『汶萊皇家家族集團』名稱使人誤認該集團與汶萊皇室有所關聯,以『華南基金託管公司』名稱使人誤認該公司與華南銀行有所關聯,再以『汶萊』、『汶箂』一字之差,使人無從分辨兩者,並以超過20個以上之個人或公司所開設之銀行帳戶,作為收受投資人款項之用後,經由一再轉匯至不同帳戶,予以去汙與洗淨回流後,即指示鄒慶芳、 黃棋鈿 、 黃羽嫻 、 黃秀禎 等人將款項提領花用或作為其他投資之用,被告魏曜笙即有為避免遭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意圖,被告魏曜笙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魏曜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等情(見該刑事判決第
9至23頁)。雖被告魏曜笙否認其曾為上揭犯罪事實,但仍為本院刑事庭依法論罪科刑,故本院即堪認定被告魏曜笙所侵害之法益,不僅有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繳納股款罪所欲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及洗錢防治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為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超個人法益外,尚有因被告魏曜笙虛設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並以「FSO基金」為汶萊皇室家族有關之公司,提供年息6%、1年到期與保本、且由華南銀行、華南公司提供保證等詐術手法,導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投資購買根本不存在之「FSO基金」或「生質能源基金」等私募基金,更於事後提出不實之法律意見書及股東名冊等文件,而該等投資款最後大多匯回國內「汶萊皇家家族集團」關係企業及其關係人帳戶,而侵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所欲保護之個人法益。則原告等人自屬於被告魏曜笙違反公司法及洗錢防制法之罪期間,因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文書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得對被告魏曜笙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告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如是,則原告可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被告魏曜笙之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等人財產權受侵害之事實。
⒉經查本件原告等人主張被告魏曜笙以虛設汶萊皇家基金
公司、華南託管公司等詐欺手法,導致原告等人陷於錯誤,使原告張國器於98年7月間以自己之名義匯款美金
2萬5000元(折合新臺幣82萬9825元),購買始終不存在之「全球生質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基金」;及使原告張簡維平於98年6月8日以自己之名義匯款美金3萬元(折合新臺幣98萬6070元),購買始終不存在之「汶萊皇家基金」之事實,業據原告等人提出匯款申請書、汶萊皇家基金有限公司認購申請表格等件為證,並核與本院99年度金訴字44號刑事判決相符(見本院卷第5至54頁);而被告魏曜笙雖否認有侵害原告等人財產權之行為,惟依前揭判例說明,本院仍得斟酌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以為認定被告魏曜笙有無侵害原告等人財產之事實。依本院刑事判決書所載:「由附件『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之投資人最初投資款流向明細彙總表』所示之記載,顯見閆若涵等36名投資人實際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投資款計為4250萬元7663元,與全部投資款4348萬2663元之差額97萬5000元部分,實為原應給付閆若涵之薪水及業務獎金,卻成為閆若涵之投資款部分。」、「由附件『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最終流向明細彙總表』所示之記載,顯見閆若涵等36名投資人投資匯入華南基金託管公司在香港華南銀行、恆生銀行、聯邦商業銀行OBU帳戶及汶萊皇家基金公司在香港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最後大都匯回國內『汶萊皇家家族集團』之關係企業與相關人士,款項計為4266萬685元。」、「又依中央銀行98年9月16日函文所檢附之外匯收入歸戶彙總表(調查局卷㈠第169-179頁),顯示98年1月
1日至同年8月31日匯入汶箂資本公司之款項(匯款人為汶萊皇家基金公司),約為109萬1800美元(彙總表雖載明為218萬3599美元,但因國外美元匯回國內外幣帳戶,再結匯為新台幣時,有重複計算之問題,故實際金額僅約為109萬1800美元),而匯出款項僅為90美元,顯見汶萊皇家基金公司在香港設立帳戶接受投資人匯入款項後,絕大多數匯回國內帳戶。」、「由如附件『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所示之記載,閆若涵等36名投資人匯款進入汶箂資本公司、華南基金託管公司等帳戶後,有不少款項係由被告魏曜笙、鄒慶芳、魏梓安、黃棋鈿、 黃雨嫻 所領取,此有如附件『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之證據清單』所示取款單、現金支出傳票、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在卷可證,並為被告魏曜笙所不爭執。」、「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洗錢流向圖』所示匯入華南銀行世貿分行汶箂資本公司帳戶之款項,其中最後210萬元係由被告魏曜笙指示其前女友黃秀禎領取花用等情,亦據證人黃秀禎於偵訊時證述屬實(詳下述伍、二之說明)。另證人黃棋鈿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曾於97、98年間將金融帳戶交付魏梓安,並依魏梓安指示於98年6月8日自汶箂投資公司、汶箂資本公司於聯邦銀行和平分行帳戶,分別提領130萬元、50萬元等語(本院卷㈢第77頁)。再被告鄒慶芳亦於偵訊時供稱:伊在安泰銀行分權分行之帳戶,曾於98年
5月間借給被告魏曜笙使用,沒多久被告魏曜笙就要伊去查錢有無進來,並叫伊提領現金,伊親自至銀行櫃檯領取後,就回101大樓辦公室內把錢交給被告魏曜笙等語(98年他字第7514號偵卷第53頁),而被告魏曜笙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向鄒慶芳借帳戶以供閆若涵之友人匯款進來等情(本院卷㈢第117頁)。」等情,是本院即得依據前揭刑事判決所附「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之投資人最初投資款流向明細彙總表」、「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起訴書所載洗錢流向圖」、「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汶萊皇家基金公司投資款項流程圖之證據清單」等證物,並參酌證人黃秀禎、黃棋鈿、鄒慶芳等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之證言,而為認定原告張國器、張簡維平二人所投資如刑事判決附件「投資明細彙總表」所示金額,係為購買「FSO基金」或「生質能源基金」等私募基金,惟該等投資款項最後大多匯回國內「汶萊皇家家族集團」關係企業或其指示之自然人領取花用,並無投資於購買「FSO基金」或「生質能源基金」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魏曜笙供空言否認上揭詐欺取財之行為與其沒有關係,其均不知情云云,既未能確實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
⒊承上所述,原告二人所投資如刑事判決附件「投資明細
彙總表」所示金額所示之款項,既均遭被告魏曜笙經由一再轉匯至不同帳戶,予以去汙與洗靜回流後,而指示鄒慶芳、黃棋鈿、黃羽嫻等人將款項提領花用或作為其投資之幅,並未用以購買原告二人所欲投資之私募基金,則原告主張被告魏曜笙以虛設汶萊皇家基金公司、華南託管公司等詐欺手法,詐欺原告二人之投資款,並致原告二人受有損害乙節,堪認為真實。從而,被告魏曜笙既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二人,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魏曜笙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為真實者,則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如前所述,被告魏曜笙既應就其不法詐欺原告二人投資款項之行為所致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張國器、張簡維平主張確實受有財產上損害,即應由其等就損害數額之發生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原告二人主張被告魏曜笙所詐欺其等投資款項分別為82萬9825元、98萬6070元,業經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外(見該刑事判決附表二號13、35),並有原告二人所提匯款申請書、汶萊皇家基金有限公司認購申請表格附卷可稽,且被告魏曜笙對此亦未具體表示意見,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院堪予認定原告二人所請求被告魏曜笙應負82萬9825元及98萬607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3月15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七、從而,原告張國器、張簡維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魏曜笙給付各82萬9825元、98萬6070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來,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