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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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簡上字第61號判處拘役35日(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而再犯,併參酌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手段係以徒手竊取、所竊取之物、價值、犯後坦承態度、所生之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961號被告甲○○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2月13日晚上7時50分許,前往乙○○所有位於苗栗縣○○鎮○○街與成功路口附近之菜園,徒手竊取乙○○所種植、價值約新台幣100元之青蒜8株、芥藍菜2顆,欲供自己食用,然為乙○○發現而報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1.被告甲○○之自白。
2.被害人乙○○於警詢之陳述。
3.現場照片一份。
4.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曉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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