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109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7年11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南向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注意兩車併行之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自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路肩欲轉入東民路口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路面邊線行駛行至該處,煞車不及失控滑倒,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足擦傷合併大拇趾骨折、右肩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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