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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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121號被告甲○○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2月20日17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某店內飲用酒類,至同日19時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詎其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住處。迨同日20時50分許,甲○○駕車行經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臺三線128.5公里處,終因酒醉之故,追撞當時正在停等紅綠燈,由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幸未造成乙○○傷亡,惟甲○○卻趁隙逃逸。嗣警據報展開追捕,在同縣獅潭鄉臺三線121.7公里處,逮獲又再自撞護欄之甲○○,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甲○○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被告駕車與之發生車禍等情相符;而被告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顯已逾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標準值,且因酒醉之故,肇生本件車禍,另查獲時有意識模糊,注意力不集中等情,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車損及現場照片共4張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金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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