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45號聲請人 陳蔡美惠 代理人 林宜樺 相對人 陳秀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秀芸(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蔡美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秀芸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秀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係智能障礙中度,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 陳清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戶籍謄本2份附卷可稽。惟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其對點呼姓名、幾歲、生日、身分證字號、住所、年籍、現在何處等問題,對於點呼姓名能明確回答自己之姓名、年紀、出生年月日、住所,但不知身分證字號,另經詢問「100-20、牛奶多少錢、0000-000」等問題時,則回答「30、大瓶85元、不知、但聲請人會拿1000元給我」等語。鑑定結果亦認:
相對人在鑑定時意識清醒,態度消極被動,需在鼓勵下才能配合測驗進行,對刺激反應很慢,但尚能理解測驗指導語並針對問題回答,智力測驗顯示語言智商43,操作智商40,總智商43,已達中度智能不足之程度,班達測驗結果亦顯示相對人有腦部損傷,認知功能障礙達到顯著程度,在簡易智能評量測試方面,相對人之記憶力、計算能力不佳,抽象思考能力貧乏,根據相對人之病史描述及臨床鑑定結果,相對人仍能受意思表示及為意思表示,但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有明顯不足等語,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堪信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陳秀芸之母親,並到場同意擔任受輔助宣告人陳秀芸之輔助人(原聲請為監護宣告,故聲請人表示願擔任監護人)等語,本院參酌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秀芸未婚,其父親亦具狀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親屬同意書、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秀芸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陳秀芸之輔助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許家瑜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