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度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1年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抗字第2號再抗告人 王裕國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惠玲 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本院101年度家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再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0月8日(本院收文日)寄發存證信函至本院,依其存證信函所載內容,係表明對於本院101年9月24日101年度家抗字第2號裁定不服,自應視為提起再抗告,然再抗告人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且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費,本院遂於101年10月8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12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二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黃光進法官劉家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周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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