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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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6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9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又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傳真機壹台、開獎及帳單肆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及電子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文冬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1年7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0月14日10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里○○路○○號西藥房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多次反覆持續公然賭博暨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反覆實行數個同種類行為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應僅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一罪,較為合理適當。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約莫65歲之年,卻以經營「六合彩」賭博及公然賭博,敗壞社會風氣,助長僥倖心理,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兼衡其經營期間數月,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固曾於民國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惟緩刑期間已於100年3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緩刑,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經宣告相同,是堪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本院為予警惕,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又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且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另扣案之開獎及帳單4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六合彩手冊1本及電子計算機1台,均為被告所有,且屬供被告圖利聚眾賭博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