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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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天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59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溫天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溫天賜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6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9月8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6日18至19時許,在嘉義市○區○○里○○○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已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無法為安全之駕駛,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欲購物,於翌日(7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巷口,因酒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 蔡佳穎 所騎乘後載 江浩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蔡佳穎及江浩弘人車倒地,蔡佳穎受有雙膝及右大腿擦傷、右手肘擦傷之傷害(未據告訴),詎溫天賜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救護,反而駕車逃離現場。經江浩弘報警後,警方於101年10月7日凌晨2時4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前查獲溫天賜,並將溫天賜帶往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89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1.445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溫天賜所涉犯罪名之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佳穎、江浩弘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基督教醫院生化/藥物/激素檢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三、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係採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憑,而被告為警抽血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45毫克,且為警查獲時,被告呈現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多語及搖晃無法站立等狀態,再參酌被告酒後駕車碰撞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足見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貿然於酒後駕車,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肇事造成被害人傷害之結果,且於肇事後,竟駕車逃逸之行為亦對於被害人及社會公共安全產生鉅大危害,惟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