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2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晟瑋 被告 何慶中
林小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何慶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何慶中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何慶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緣被告何慶中積欠原告現金卡借款本金、利息共計新台幣(下同)602,689元,是原告取得鈞院96年度促字第2413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再持之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何慶中所有,位於嘉義市○區○○里○○路○○○號旁之獨資商號「津贊日式碳烤小吃店」(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系爭小吃店),由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7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並於民國101年6月1日前往系爭小吃店現場強制執行,詎料因被告何慶中未在現場,無法確認所有人,執行遂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嗣於101年6月14日原告欲再執行系爭小吃店時,發現系爭小吃店已遭被告何慶中過戶至被告林小紋名下,致原告無法再執行系爭小吃店。查被告2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毀損原告債權之故意,將被告何慶中所有之系爭小吃店脫產過戶予被告林小紋,渠等故意逃避強制執行而欲毀損原告債權行為,顯屬侵權行為甚明,故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2,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何慶中略以:查被告伊經營系爭小吃店,常需資金周轉,除向原告以現金卡借款外,亦有向友人借款,且因入不敷出,致負債累累,因債權人催討還款,系爭小吃店實難以再繼續經營,故以45,000元,將系爭小吃店頂讓予被告林小紋。且渠等於頂讓時,已約定伊積欠之貨款、水、電、瓦斯費等雜支及個人債務,均依商業上慣例由伊負責清償,故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伊仍會負責清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小紋則以:伊係經友人介紹而頂下系爭小吃店之經營權,伊是認為系爭小吃店位處新生路與博東路口,停車方便,有人潮,適合經營路邊攤之小吃生意,始願意接手經營。而被告何慶中與伊洽商系爭小吃店頂讓事宜時,即言明其個人債務及積欠商家貨款或相關費用均由其個人負責,至於其是否積欠銀行卡債,伊並不知情,故原告主張被告伊故意侵害其債權乙情,顯係無端憑空捏造,並非屬實,原告之訴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慶中積欠原告現金卡借款本金、利息共計602,689元,原告取得鈞院96年度促字第2413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持之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何慶中所有,位於嘉義市○區○○里○○路○○○號旁之獨資商號「津贊日式碳烤小吃店」(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系爭小吃店),由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7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執行期日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詎原告於101年6月14日欲再執行系爭小吃店時,發現系爭小吃店已遭過戶至被告林小紋名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揭債權憑證影本、何慶中現金卡申請書影本、催收帳卡、現金卡交易記錄資料、本院101年5月8日嘉院貴101司執利字第10370號執行命令影本等各1份、系爭小吃店之財政部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2份(詳本院卷第6至16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告二人以前詞置辯,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二人有無侵害原告債權之故意或過失?
二、經查,被告何慶中積欠原告債務共計602,689元及約定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紙,被告何慶中對於其積欠原告債務且無力清償乙情,亦於本院陳稱:101年6月之前,原告有打電話給我催討欠款,也有人到小吃店催討欠款等語(詳本院卷第25頁),足見被告何慶中明知積欠債務且遭原告積極催討債務之事實。然經本院詢之:頂讓小吃店的金額?如何使用?被告何慶中陳稱:頂讓的金額是4萬5千元,因為我的東西只有桌子、廚具、炒菜工具等,拿到4萬5千元後我還給朋友,我也有跟其他朋友借錢等語(詳本院卷第)。由被告何慶中前揭所述可知,其明知積欠原告債務且遭原告積極催討之情形下,仍處分其名下之小吃店,所換取之對價亦未用以全數或部分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則被告何慶中處分其資產之用意,顯然在使原告無法獲償,則其所為應有侵害原告債權乙節,堪以認定。
三、至於被告林小紋是否有侵害原告債權之情,則首須認定被告二人間頂讓小吃店行為之真偽,暨被告林小紋是否知悉被告何慶中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經本院隔離被告二人詢問結果,兩造對於系爭小吃店的頂讓金額為4萬多元,頂讓內容係以口頭約定而無書面契約,頂讓標的為小吃店內的碗筷廚具等,不包括四台廠商的冰箱,而頂讓金係過戶登記當天,在系爭小吃店以現金方式支付等情,所述均屬相符(詳本院卷第26至28、30至32頁)。本院另詢問被告林小紋關於系爭小吃店的經營方式、店內聘僱員工人數、姓名及薪資、臨時員工的日薪等等,被告林小紋皆能具體回覆,尤其對於聘僱員工之姓名及薪資,被告林小紋俱能說出員工之全名及不同員工的月薪薪資,由被告林小紋對於店內營業情形及人事支出等情均能加以回答,足見被告林小紋有參與系爭小吃店的實際經營,則被告林小紋確有向被告何慶中頂讓系爭小吃店並由自己實際經營,堪予認定。
四、次查,被告林小紋對於被告何慶中積欠卡債乙事,則否認知情,本院參酌被告林小紋係因數次前往系爭小吃店用餐而認識被告何慶中,又經朋友牽線才頂讓系爭小吃店,則兩人既非世交故友,僅係在用餐場合認識的泛泛之交,對於各自真正的經濟狀況難有得知之管道機會。況且,經本院詢之:何慶中跟你說為什麼要頂讓小吃店?被告林小紋則稱:他沒有跟我說,只說他跟老婆不合,不想做了等語(詳本院卷第30頁),又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37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5月8日前往債務人何慶中戶籍地執行時,未遇債務人本人,然經何慶中配偶稱其外面有女人,已有四年未回家等語,業據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宗,核閱卷內所附之執行筆錄無誤。由被告何慶中搪塞結束小吃店經營的原因係因婚姻不睦,而未將積欠債務之真正原因告訴被告林小紋乙節,益證被告二人僅係泛泛之交,被告林小紋自無從知悉被告何慶中已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再者,債權是否得為侵權行為之客體,學說及實務上或容有爭論,但縱使原則上可肯定債權得為侵權行為之客體,惟因債權本身的特性,在認定是否受到侵害構成侵權行為乙節,與絕對權受到侵害當然肯定係侵害權為之情形,並不相同。就侵權行為規範之目的言,除非第三人明知債權之存在,又故意以加損害於債權人為目的者外,原則上不能認定係侵害債權之行為(參閱 曾世雄 ,損害賠償法原理,85年9月修正2版,第54、55頁)。本院復斟酌債權並無對外的公示性,對第三人而言,存在於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難有察知的管道,並綜參前揭各情,認被告林小紋辯稱其不知被告何慶中積欠原告債務等語,應屬真實而可採信。故此,被告林小紋既不知被告何慶中有積欠債務之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林小紋侵害原告對被告何慶中之債權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即無可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何慶中給付原告602,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無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 何小紋 亦應連帶給付前揭款項及法定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原告陳明對被告何慶中之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被告何小紋部分,原告此部分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