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昇融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64號、第387號、第470號、第47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2年,於111年4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6月13日復故意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1號撤銷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2年5月12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64號、第387號、第470號、第47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2年,於111年4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6月13日復故意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1號撤銷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2年5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述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