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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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文豐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零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6764公克,驗餘淨重0.507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卷第12頁),是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265號偵卷第11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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