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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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4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敏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敏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竟又再犯相同類型之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係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能戒除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自制力不足,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實際之侵害,以及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 官林佳穎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2號被告彭敏賢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路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敏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竹簡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9日6時許,在新竹市○○路00巷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11日10時40分許,在上址住所前,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經警於同日12時4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敏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A-19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1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191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且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憶玟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