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彭木華具保人丁萍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木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丁萍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彭木華(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及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5千元,經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
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丁萍漩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復經本院指定5千元,由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又受刑人所犯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上訴後經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足憑。嗣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因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拘提,然拘提受刑人無著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而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足認受刑人已經逃匿。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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