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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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35號證人 李承祐 上列證人因被告 江勝鵬 等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承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貳萬元之罰鍰。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江勝鵬、 徐子軒 、 房昇融 、 夏聖亞 因傷害等案件,證人李承祐經本院傳喚應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下午4時到庭作證,該次庭期傳票於112年2月22日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而於112年3月4日對其戶籍地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又經本院傳喚應於112年5月12日下午3時30分到庭作證,該次庭期傳票於112年4月12日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而於112年4月22日對其戶籍地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且證人李承祐於上開期間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查,可認業已合法送達。證人李承祐於上開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上揭規定科罰鍰2萬元。倘下次再傳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將再科罰鍰,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瑞紅
法官江宜穎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2年6月21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