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司他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竹司他字第28號聲請人 陳中義 聲請人 陳中春 前列二人共同代理人 蕭盛文 律師(法扶)相對人 陳中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2年度竹調字第30號),業經成立調解,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中義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壹拾壹元、聲請人陳中春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壹拾壹元、相對人陳中祥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壹拾壹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聲請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等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調字第30號成立調解,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無誤。次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調解事件,其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81,673元【計算式:(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8.66㎡×公告土地現值20,948元/㎡×聲請人等之權利範圍2/3)+(新竹縣○○鎮○○路00巷00弄00號房屋課稅現值93,700元×聲請人等之權利範圍2/3)=819,206元+62,467元=881,67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徵聲請費1,000元,而依本院112年度竹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之約定,參照首揭說明及訴訟救助之立法精神,聲請人等因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並應由聲請人陳中義、陳中春及相對人陳中祥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均為111元(計算式:1,000×1/3×1/3=111)。
三、綜上所述,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人陳中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1元、聲請人陳中春應負擔之之訴訟費用額為111元、相對人陳中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1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應向聲請人陳中義、陳中春及相對人陳中祥徵收之,聲請人陳中義、陳中春及相對人陳中祥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