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895號聲請人 陳淑釧 相對人 洪祖祺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參照)。
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須符合上開規定所舉事項,始為確定訴訟費用之事項。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87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86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歷審程序中所繳納之費用計有:1.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萬6,635元、2.第一審證人旅費1,0600元。上開1.之費用為本件訴訟費用,另上開2.之費用,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首揭條文所示,亦應為本件訴訟費用。依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7萬8,926元(計算式:(86,635+1,060)×9/10=78,92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7日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者,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於此附帶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