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68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甲○○應依與乙○○之和解契約履行,於民國玖拾肆年拾壹月拾伍日給付乙○○新臺幣貳萬元,於玖拾肆年拾貳月拾伍日給付乙○○新臺幣貳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供作他人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以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追緝,確保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其在客觀上亦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竟以縱有持存款簿、提款卡作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4年1月21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辦理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褶、提款卡後,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供詐騙集團行騙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華南銀行服務人員」、「王警官」、「林主任」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乙○○電話聯絡,告知其個人資料遭人冒用、辦理信用卡消費,致乙○○不疑有他,依指示於94年1月23日17時35分許,先後匯入新台幣2萬元、4萬元、2萬元、1萬4千元到上開甲○○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乙○○發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嗣於94年1月25日16時55分許,甲○○前往斗六分行確定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經銀行人員發覺該帳戶為警示帳戶,因而報警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四、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欣怡書記官洪秀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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