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苗簡字第18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94年度苗簡字第180號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陸仟零貳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之壹仟伍佰元,尚有貳萬肆仟伍佰零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