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973號)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提起追加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9年11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至92年間,因公共危險、施用第一級毒品、傷害、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1年6月及7月確定,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此部分於94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4月確定,而該施用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與竊盜罪之有期徒刑1年10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於97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14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98年9月15日下午1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班超路路口,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59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將其持有之上開海洛因1包交付員警扣案,並坦承施用毒品,員警進而將其逮捕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經其同意採擷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於審理期日以言詞提起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2、41、55、58頁,本院易字卷第3、6頁),且被告於98年9月15日為警所採擷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尿液對照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38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為0.05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9月28日出具高市凱醫驗字第112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為前揭犯行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主動將其持有之上開海洛因1包交付員警,並向員警供述上開毒品為其本人所有,且坦承施用毒品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頁反面及第4頁),復經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之警員 許文耀 到庭具結證稱:「在路上發現被告,我們就尾隨被○○○鎮區○○街○○○號前攔檢被告,在盤查過程,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當時被告顯的相當緊張,全身抖動,我們感覺被告可能身上有攜帶違禁物,就詢問被告如果身上有攜帶違禁物,請自動交出,被告相當配合,就從左前口袋取出壹包毒品交給我們。」、「(被告在交付毒品時,有無坦承最近有施用毒品?)有。」、「(除了經由查證被告有毒品前科之外,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前,有無其他合理證據判斷被告剛施用毒品不久?)除了被告在製作筆錄時坦承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判斷。」等語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
56、57頁),雖證人稱知悉被告毒品前科、見被告全身抖動等情,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獲警員既稱除了被告於製作筆錄時坦承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判斷被告有施用毒品之情,是本件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毒癮惡習,再犯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罪,顯未記取教訓,惟其持有、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本院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末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為
0.059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毓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