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新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新進㈠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連續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八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接續執行戒治,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終止執行,本件並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同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九一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㈣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九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十月;㈤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五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㈣、㈤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二一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經與上揭㈢案件之徒刑合併執行,於九十八年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 林新進詎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一○○年八月二日晚間九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以海洛因加入葡萄糖置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一○○年八月三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三段二○七號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四八五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二二、六一頁參照),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四八五公克),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航藥鑑字第一○○四三六四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五九頁參照)。從而,由前述相關書證及物證之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四○六號、第三四二號、第五四○號、九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二一一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八號研討結論參照)。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執行觀察、勒戒,但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八十九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是雖被告上述一○○年間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已逾五年,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本依法論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新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毒品前科,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屢遭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四八五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一只及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