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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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翊選任辯護人劉厲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中國大陸NORINCO廠製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口徑九mm,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林俊翊明知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為他人保管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意,於民國100年4月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附近公園內,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書偉 」之成年人所託,收受具殺傷力之中國大陸NORINCO廠製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口徑9mm,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3顆(均口徑9mm)代為保管,並將上揭槍、彈藏放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而寄藏之。
嗣林俊翊於100年8月1日凌晨3時30分許,攜帶上揭槍、彈搭乘 翁鉦棋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和興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並當場扣得上揭槍、彈,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述用以認定被告犯行而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審理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適宜為本案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000101549號鑑定書(偵卷第52-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000139761號函(本院卷第43-44頁)分別敘明扣案槍、彈均有殺傷力附卷可稽,並有中國大陸NORINCO廠製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口徑9mm,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3顆扣案足憑,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手槍、子彈,其保管本身之持有,為受寄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受託寄藏手槍、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論處。
(二)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雖認本案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輕事由云云。然查,被告雖自始坦承持有槍、彈犯行,惟被告係經警攔檢而當場查扣槍、彈,且並未供出槍、彈之確實來源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規定不符,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制式槍、彈之危險性,卻仍非法為他人藏放槍、彈,甚至於攜帶外出搭車夜遊,增加槍、彈查緝困難,危害社會治安非微,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有所不當,本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素無前科,行為時甫滿十八歲,思慮不足,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方式、持有期間、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槍枝為中國大陸NORINCO廠製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口徑9mm,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00010154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制式子彈3顆(均口徑9mm),業因鑑定而試射完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000139761號函在卷可查,僅餘之無殺傷力彈頭及彈殼各3顆,已失違禁物性質,且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諭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素如
法官徐淑芬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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