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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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德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8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德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貳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只、分裝袋貳只、吸食器壹組及分裝鏟貳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貳袋沒收銷燬,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只、分裝袋貳只、吸食器壹組及分裝鏟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廖德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3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82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已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12日13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止之期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含有嗎啡之第一級毒品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12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烏來區金堰163之3號下方木屋之住處內,以燃燒毒品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0年6月12日上午10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2袋及其所有供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2只暨其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2只(檢察官於起訴書誤載為殘渣袋)、吸食器1組及分裝鏟2只,始知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廖德隆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審訴字第151號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全部犯罪,公訴檢察官亦當庭同意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結此案,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100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2袋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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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紀錄表(編號:G0000000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書證。
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3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已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且執行完畢,縱使此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已在上述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後,依據上開說明,就本案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與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然前於90年間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但終究間隔時間已長,暨被告其他素行尚可、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扣案之上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2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扣案之分裝袋2只(檢察官於起訴書誤載為殘渣袋,經本院送鑑定確認並無法定毒品成分殘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乙紙存卷可查,是逕予更正如上,附此敘明)、吸食器1組及分裝鏟2只,均為被告所有,迭據其供述甚詳,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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