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4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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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4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肆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又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有2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及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各7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11罪,固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3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一所示之14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14罪之應執行刑,前定附表一編號4、
5所示11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併此敘明。㈡又受刑人甲○○所犯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11罪,經本院
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3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是本院就附表一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14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4、5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加計附表一編號1至3所分別判處之有期徒刑8月、8月及9月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4罪及如附表二所示之3罪,所處各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