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758號
法定代理人 廖國煒
訴訟代理人 詹明國
被告 林鈺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佛朗明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原告為合法成立之佛朗明哥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應清償繳交社區管理費,每期新臺幣(下同)3,477元(1期/3個月),被告欠繳期數自民國94年7月16日至110年7月15日止,總計64期,合計欠繳管理費金額為222,528元,經向被告催繳無果,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新北市三芝區公所110年9月23日新北芝工字第1102943461號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86使字第392號、佛朗明哥社區管理規約、佛朗明哥社區8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回執、欠繳明細表、三芝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三芝區大湖段1250建號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士簡字第1632號卷第12-14頁、第26-5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22,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1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