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10月23日所為之處分(高監營裁字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自應依法於上開規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其逾期始行提出異議者,於法即有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96年10月23日收受裁決書,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異議人遲至96年11月20日始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狀,有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午收文戳章存卷可按,顯已逾上揭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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