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緝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關於「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貳次,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之記載,應更正為「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貳次,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判決理由欄㈧業已說明被告所犯之罪均構成累犯,並於引用法條欄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有判決正本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貳次,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之記載,應係誤載,而依前開說明,該部分自應更正為「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貳次,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王俊彥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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