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6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9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搶奪未遂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一)本件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供承不諱。(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洪福龍」應更正為「甲○○」。(三)被告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而未得逞,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加重規定之間係先加後減之。(四)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憑己力經營謀生,率爾著手搶奪他人手提包,侵犯他人之財產權及人身安全,且先前已有搶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卻未悛悔而再為類似犯行,實不可取,然其於犯後尚能供承犯行,態度非劣,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