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023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五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而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書狀未據上訴人簽名蓋章,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前經原審發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後五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由上訴人甲○○之同居人即其母親收受,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各一件在卷為憑,而上訴人迄今均未補正上訴書狀法律上程式之欠缺,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育群
法官吳幸娥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