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0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5歲
(現於台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為本院以93年桃簡字第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93年8月25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萌生基於自己不法所有而強盜及傷害晨間運動之老人財物之概括犯意,乃於酒後(尚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先於93年9月1日凌晨
4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前,見年逾80歲之丁○○獨自一人行走於路旁,乙○○即騎乘腳踏車接近丁○○後,先將腳踏車停妥再上前徒手毆打其頭、臉部,使年邁之丁○○因而倒地不起且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挫傷及右眼瞼撕裂傷等傷害,以此強暴之方式至使丁○○不能抗拒後,翻遍丁○○衣物之口袋並自褲子內袋內強取新台幣(下同)二百餘元,得手後迅速騎乘腳踏車離去;又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乙○○再騎乘腳踏車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街大湳公園旁,見獨自騎乘腳踏車之年已76歲之丙○○,乙○○遂先將其所騎乘之腳踏車停妥後,隨即上前毆打、踢踹丙○○之頭、臉、腳部,使 黃僵歲 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脛骨、腓骨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而昏厥倒地,而以強暴之方式,至丙○○不能抗拒後,自其褲子口袋內強行取走
200元,並迅速騎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經警接獲丁○○報案,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巡邏時,乙○○為警發現與丁○○供述特徵相符,其所著褲子、鞋上均沾有血跡而查獲上情,其後警於同日上午6時34分許對乙○○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丁○○、黃僵歲之妻 張賞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取走被害人丙○○之金錢部份外,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指訴(詳本院94年1月26日審判筆錄第3、4頁稱:「當日凌晨4點許我要去學校散步途經大成街時,被告什麼都沒有說,先將其騎來的腳踏車停好後,就用拳頭打我的頭部、臉部,我就倒在地上起不來,被告看我起不來就搜我全身,並拿走我褲子內袋之200元及一些零錢被告一停下腳踏車之後才下車打我。
」)及被害人丙○○指訴(詳本院94年1月26日審判筆錄第
5、6頁稱:「當時我騎腳踏車要去大湳公園運動,我看見被告正在騎腳踏車過,我想要走的時候,被告突然就靠近打我的眼睛、頭部,我就昏倒在地上了。當天你去公園運動,你是否也騎腳踏車?」)之被害情節相符,復與證人 邱道炎 於偵訊中之證述一致(詳93年偵字第14101號偵查卷第58頁稱:「93年9月1日我有在大湳公園旁看到一個年輕人打一個老人家,我走路散步,該老人家騎單車累了坐著休息,我距離他二、三公尺,當時他起來要離開時,後來該年輕人從後將他的單車牽到旁邊後對該老人家拳打腳踢,當時我與他隔一台車子,有看到他倒在地上被打的情形,該年輕人大多是用腳踢,後來年輕人離開後,我有上前去,但該老人家已經不會講話了。」),並有丁○○指認本案相片、丁○○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現場地點、血跡、腳踏車、脫鞋等物相片八張、被告身著之衣物、鞋子沾有血跡之相片六張、丁○○之台北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丙○○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丁○○之台北榮總急診病歷資料、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記錄表、丁○○。至被告乙○○雖辯稱:毆打被害人丙○○後,未拿被害人丙○○之200元云云,惟查:被告取走被害人丙○○金錢經過,業據被害人丙○○於本院中指述明確(詳本院94年1月26日審判筆錄第5、6頁稱:「當日我有帶200元放於褲子口袋內,被打昏醒來時發現錢已經不見了」等語),而被告曾於警詢中自承:是伊毆打被害人丙○○,致被害人丙○○之二百元掉在地上,伊就將錢拿走,因我身上沒有錢所以才拿走被害人丙○○身上的二百元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81頁),又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伊打倒被害人丙○○後,二百元掉到地上,因為警察來了,伊一開始不敢撿,就躲到巷子裡頭,過十分鐘後等警察把丙○○帶走後,人比較少時伊才上前把錢撿走等情(詳同上偵查卷第108、109頁、本院93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第2頁、94年1月6日準備程序第2頁),顯見其辯稱已前後矛盾,然確有將錢取走之事,其於本院審理之辯解應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徵諸被害人指訴其遭被告打昏後金錢被取走一節明確,故被告對被害人丙○○施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之方法後,強取其金錢之事實,亦堪認定。綜上,被告二次對被害人丁○○、丙○○分別以傷害之強暴方式,至其不能抗拒而強取其等財物之強暴犯行,此外並有丁○○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之相片、台北榮總急診病歷資料、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記錄表及丙○○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精神是否耗弱,固指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而言(26年渝上字第237號、48年度臺上字第1486號判例),惟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往往未必徒憑事後精神狀態所可追溯鑑定真確,事實審法院仍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被告行為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對是否精神耗弱之認定,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930號判決參照)。查一般人之心神狀態為正常係常態,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乃變態之社會事實,被告乙○○迄未陳明其有精神方面之疾病,其於案發前雖曾飲酒,惟被告乙○○於案發後未逾四個小時內之第一次警詢筆錄,猶能清楚詳細描述其有竊盜前科,二次強盜被害人丁○○、丙○○之細節,並無記憶喪失症狀,且歷經警訊及偵查、本院調查、審理程序始終未曾主張自己於案發時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卷內復無資料顯示被告於案發時精神有異常之情形,則依一般社會常態認被告於案發前雖曾飲酒,但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從而堪認被告於毆打及強盜被害人二人時之精神狀態尚未達到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可減輕或免除刑事責任之程度,自無專案送請醫學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強盜罪,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與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參照院字第541號解釋、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989號判例、20年度上字第1776號判例、25年度上字第1253號判例及91年度臺上字第5201號判決)。查被告乙○○分別對被害人丁○○、丙○○傷害後強取渠等財物,且被害人丁○○、丙○○均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並各據被害人丁○○及被害人丙○○之配偶張賞提出告訴,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前後二次強盜、傷害犯行,其時間緊接,犯案手法一致,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強盜、傷害犯行間,復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01號判決參照)。被告前於9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為本院以93年桃簡字第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93年8月25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係於人煙稀少之清晨連續對年邁獨行之老人痛毆後強取其財物,且由犯罪現場之血跡斑斑及被告身上所著之鞋、褲亦染有血跡觀之,其犯罪手段實屬乖戾兇殘且泯滅人性,尤其對被害人之身心、其等住居環境之安寧造成嚴重斲傷,及被告之素行不佳、智識程度非高,犯後尚飾詞圖辯否認部份犯行,未見明顯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作案當時所穿之褲子一件、上衣一件、鞋子一雙並非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另扣案之200元,則係被害人丁○○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均依法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277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楊晴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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