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188號
原   告  林永生
訴訟代理人  曹晏甄
被   告  秦庠鈺
訴訟代理人  楊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先前與被告訂定金圓互助聯誼會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擔任會首,會期自民國99年5月28日
起至101年6月28日止,每會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
內標制及抽籤得標之方式決標,會款固定為2,500元,每會
於訂約時應繳納首期會款7,500元及25期服務費5,000元(
服務費每期200元,按期扣除,得標時結算,餘額扣還)。
於每月28日下午14時30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6樓
之4開標,未得標會員,仍須繳納7,500元會款,如準時繳
款者,尚可獲得當月2,500元標息。原告有6會份,除於訂
約時繳納首期會款及服務費外,其後均按約準時繳納會款。
詎上開合會原告分別於99年6月28日及10月28日、100年2
月28日及6月28日得標合計4會份後,被告因故無法繼續進
行系爭契約,而原告自99年5月28日起至100年7月28日止
共計繳交465,000元之會款本金。惟上開歷次得標均未取得
標款,有如99年10月30日之收據(見本院卷第28頁),該期
之合會金雖為54,000元,然被告直接將部分合會金轉為會款
,並未給付與原告,是以原告雖基於對被告的信任,並未妥
善保管所有之收據,但大致的金額即如本院卷第26頁計算式
所示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5,000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一次庭期到庭答辯,惟據其前提出之異議狀及
到庭陳述以:對於原告所陳稱之得標日並無意見,然兩造間
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且原告總共有6個會,其中4會已為
死會,剩下2個活會,每一個會都繳交15次,一次7,500元
,再加上2個會管理費4,000元,因此原告主張之金額應為
229,000元,而伊認為原告確實有取得合會金,故對於原告
稱並未支領合會金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暨契約條款影本、收據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
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
成立合會。民法第709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
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
取得;每期標會,每一會員僅得出標一次,以出標金額最
高者為得標。最高金額相同者,以抽籤定之。但另有約定
者,依其約定;民法第709條之5、第709條之6亦有明
訂。由是可知,合會乃當事人間籌措資金或藉以儲蓄之契
約,與定期挹注資金而取得獲利之投資型態,有所差異,
合先敘明。
(二)經查,系爭契約上雖載有合會簿字樣,然細繹其契約內容
,會員應按月繳納會款,而未得標會員準時於開標後三個
工作天內繳交會款者,即享有當月份標息2,500元,此有
系爭契約影本可佐,且該契約有固定標息,會員無須投標
,而是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亦與一般合會由會員可自
行決定標息投標,由出標最高者得標之情況,亦屬有別。
是以,系爭契約係由會員按月繳納會款做為資金,並約定
一定標息作為利潤,雖名為合會,但實屬一無名投資契約
,且為繼續性契約,且該標息之性質應屬投資報酬無疑,
故不應適用民法合會之規定。
(三)原告主張於99年6月28日及10月28日、100年2月28日及
6月28日合計得標4會等情,既經被告不爭執,此部分即
堪信為真。至原告稱並未領得標款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
止契約者準用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民法第263條及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既
屬一繼續性契約已如前述,嗣被告未依約給付得標金,顯
見系爭契約已陷於無法如期履行之情形,且此一情形應可
歸責於被告,則原告自得終止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又
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已交付之會款。
2.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
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
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
原告固主張前已向被告共計繳交465,000元之本金,並陳
稱雖分別於99年6月28日、99年10月28日、100在2月28
日、100年6月28日分別得標但未取得標款,惟未能就其
未取得合會金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再倘若依原告所稱兩造
約定將當期得標之合會金直接轉作下期之會款,則其實際
上亦已取得合會金,僅是同意將部分金額作為下個會期之
標款,故其稱未取得合會金云云,尚難採信,而原告主張
上開已得標之標款亦須計入云云,當屬無據。再原告既然
分別於上開時間得標且取得合會金,則該次會期及先前會
期之會款自不得再為請求。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就支出會
款465,000元,於扣除被告已向原告給付之會期(即第2
、6、10、14期)之會款,是其得請求之會款應為225,00
0元(計算式:465,000-7,500×2-7,500×6-7,
500×10-7,500×14=225,000),惟被告既同意原告
給付229,000元,自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無名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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