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惠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惠聰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含壹佰叁拾陸張牌
、骰子叁顆、莊牌壹個、牌尺肆支)、抽頭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4-15行扣案麻將牌應補充
為:「麻將1副(含136張牌、骰子3顆、莊牌1個、牌尺
4支)」。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
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
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
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
立本罪。核被告謝惠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
告自民國100年9月某日起至102年1月7日16時30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賭客賭博
財物,從中抽頭圖利,顯見在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
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均含
有反覆實施性質,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
素行尚可,惟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為牟小利而罔視
法治提供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
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
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賭具麻將1副(含136張牌、骰子3顆、莊牌1個、牌
尺4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為犯罪所得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承在卷,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撲克牌1副非被告所有,賭客之賭資
25,400元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於
本案中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