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克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4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克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 廖克閩 前於民國(下同)
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
審易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1月20日
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前述
有期徒刑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無法自律約束自身行為,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販售之彩
券,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其所竊15張彩
券市場價值達新臺幣4800元,併衡酌被告之品性暨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