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克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4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克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 廖克閩 前於民國(下同)
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
審易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1月20日
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前述
有期徒刑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無法自律約束自身行為,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販售之彩
券,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其所竊15張彩
券市場價值達新臺幣4800元,併衡酌被告之品性暨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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