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卓士宏
       游智泉
被   告  鍾敦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零伍元,及其中之新臺幣壹
拾壹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19,193元,及其中本金113,867元自民國101
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嗣
於102年2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13,005元
,及其中本金112,977元自民國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雙方並簽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然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被告負全部給付責
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則喪失期限利益,
且應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利息。詎被告至101年10月8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2,977元之消費款、28元之利息
,合計113,005元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自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
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被告確有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對原告請求金額均無意見,但
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12紙(101
年2月起至102年1月止)、信用卡計算書、歷史消費明細表
暨繳款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雖曾抗辯就本金及利息之金額
有問題,惟並未釋明或舉證證明原告主張之金額究有何錯誤
,且嗣於本院102年5月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表明就原告
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
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使用原告核發之信
用卡刷卡消費,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2,977元之消費款
、28元之利息,合計113,005元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消費款
已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前繳款而屆期。從而,原告本於信
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113,005元
,及本金112,977元自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8.4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13,005元,及其中之112,977元自102年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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