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小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10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蔡仲賢
       王東隆
       蔡昌榮
被   告  張鳳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零捌元,及其中之新臺幣壹
萬貳仟玖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0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萬
元,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4.60%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
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因於101年10月3日違約,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所積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至102
年2月3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2,953元,及利息1,355元,
共計14,308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2年2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依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信用卡使用手冊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
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4紙、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帳單
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一覽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因使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刷
卡消費,並積欠原告本金12,953元、循環利息及違約金1,35
5元,合計14,308元尚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消費款已因未於
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屆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14,308元及本金12,953
元自10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0%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自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4,308元,及其中之12,953元自102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0%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
10%計算之違約金,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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