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小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340號
原   告  簡瑞祥
被   告  黃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陸佰零伍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凌晨1時8分許
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中
壢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平路口時,因號誌轉換,煞車
不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駕駛其所有,適於上開路
段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支出
之車輛修理費用47,31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47,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荃程汽車有限公司桃園
服務廠估價單、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可佐,並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經核閱無訛,被告
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供本庭參酌,視為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案發當時有夜間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因而肇事,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原告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侵權
行為責任之成立,應無疑義。
㈡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原告修復系爭
車輛所支出費用有工資費用15,500元、零件費用31,810元,
共計47,310元,此有前開估價單1紙為憑,惟零件部分既係
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
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
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系
爭車輛出廠時間為90年3月,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
稽,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1年12月11日,使用期間已逾5年
之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為
3,181元(計算式:31,810元×1/10=3,181元),故
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18,681元(計算式:15,5
00+3,181=18,681元)。即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理費用
,逾此部分,要無所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年3
月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所在地警察機關,並於同年3月
14日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即10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部分,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9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