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39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被 告 陳宜豪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4397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7日下
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收之違約金(違
約金合計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陸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4日與原告訂立國際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款金額2.5%再加新
臺幣(下同)150元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
息17.2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延滯第
一個月者,當月計付100元,延滯第二個月者,當月計付30
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
(即違約金)。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今,尚欠消
費款112,068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
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