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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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521號
原   告  許家豪
被   告 御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茂生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
嘉義地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21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移轉管轄前來,系爭裁定理由欄雖謂:「…本件再行起訴
,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就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之訴送(應為【訟】之誤)標的再行起訴之情形…」(見
本院卷第4頁),被告亦於民國104年8月3日民事答辯狀
表示本件應係重複起訴(見本院卷第14頁),惟本院依據法
律獨立審判,本不受系爭裁定之拘束。經查,嘉義地院103
年度嘉勞簡調字第1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依
原告起訴狀請求之內容,係就原告被迫離職名譽損害部分經
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0元,有系爭調解筆錄及起訴狀各1件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然本件原告係主張工作權受侵害,
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慰撫金(
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依前揭說明,兩者之訴訟標的
並非同一,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非重複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受僱於被告公司,後因被告聽信他人片面
之詞將被告解雇,因此原告於103年11月25日向嘉義地院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所受之薪資損害,嘉義地院以103年度嘉勞
簡調字第12號受理,兩造於103年12月12日以2,000元調解
成立,並做成系爭調解筆錄,然當時兩造有口頭約定,若被
告有第三期工程會找原告去做,然第三期工程施工過程,被
告卻未找原告去上工,是以原告之工作權受到侵害,被告應
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何侵權行為,當初被告法定代理人是在
閒聊中表示若日後有第三期工程,會請原告來做工,但原告
日後均未向被告公司應徵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1月25日向嘉義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薪資,兩造於103年12月12日以2,000元達成和解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地院調取103年度嘉勞簡調字第12
號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曾口頭應允
若有第三期工程,將找原告上工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頁);又,被告雖辯稱必須原告向被告應徵,
符合資格後,始能請原告參與第三期工程之施作云云;然衡
諸常情,原告僅為受雇之勞動階層,被告是否有施作第三期
工程,原告當無從知悉,自應由被告主動向原告通知後,原
告始有參與施作第三期工程之機會,是被告前揭所辯,洵無
足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工作權受侵害,即非無據。惟,侵
權行為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有「不法」為要件,所謂不法,
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81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故而,縱認原告之工作權受
有侵害,然被告是否有「不法」行為,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
其說;況工作權並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列舉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再酌以工
作權之性質,亦與該條文所規定之其他人格法益有間,是原
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自屬於法有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100元,應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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