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609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即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廖宇鈞
被   告  黃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
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玖萬壹仟叁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1
,340元及自民國8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且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嗣具狀更正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古今行於民國86年6月間邀同訴外人 趙惠民
及被告黃淑華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財資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分期還款68
0,400元之方式購買1995年份BUICK牌自用小客車,詎訴外人
古今行未依約還款,依約定各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後財
資公司將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再於104年2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
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為證。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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