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203號
原 告 伊萊克頓化妝品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雄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 律師
被 告 陳靜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19號),
本院於民國民國10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叁仟捌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9月間起受僱於訴外人王俊
雄所經營之伊萊克頓化妝品貿易有限公司(即原告)擔任美
容師,負責原告化妝品之銷售及提供美容業務,就原告化妝
品出售、收取貨款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又王俊雄所有
聯邦銀行高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內之資金,均為原告公司經營所用,被告自99年4月起因
與王俊雄交往進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同居,王俊雄遂將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被告代為保管,同時並委請被告
代為處理之存、匯款事務。詎其竟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接續犯意,利用代王俊雄保管聯邦銀行
提款卡之機會,未得王俊雄及原告同意,接續於附表提領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
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冒充王俊雄提款並輸入提款卡密碼
,致該等自動櫃員機誤認其為王俊雄本人或經授權之人操
作提款手續,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櫃員機盜領系
爭帳戶內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盜領新臺幣
(下同)450,000元得逞並挪為己用。
(二)王俊雄於102年2月28日自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奈是達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奈是達公司)」
之負責人即訴外人 楊芷彤 處收受原告應收貨款面額13,000
元之支票1紙(票號:BB0000000號,到期日102年3月
31日,下稱系爭支票),並交由被告委託其代為存入系爭
帳戶內,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於102年4月1日某不詳時間,持系爭支票前往玉山銀
行中壢分行,並將系爭支票存入其所申辦玉山銀行中壢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內,
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
(三)被告另於102年4月3日自經營個人美容工作室之訴外人
呂雅樺 處收受原告銷售化妝品貨款3,560元,其本應於扣
除所應得之員工銷售折讓款項2,670元後,將剩餘之890
元存入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內,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依王俊雄之指示將上開890
元存入系爭帳戶,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四)嗣王俊雄因原告之公司帳目不清與被告發生爭執,並於10
2年5月12日請被告搬離原告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
為桃園縣中壢市,下同)自忠二街188號之服務據點(下
稱伊萊克頓公司服務據點),詎被告於同年月13日某不詳
時間,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搬離
原告服務據點之際,趁機竊取放置於服務據點內之電視2
台、平板電腦1台。
(五)綜上,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原告僅請求
其中現金部分之損害即463,890元(計算式:450,000元
+13,000元+890元=463,890元),電視及平板電腦部
分則不請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3,8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其受有上開損害,被告前揭行
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及損失金額計算表等件為
據(見本院卷第4至14頁、37頁、第38頁至50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9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516號刑事案件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又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既因
被告上揭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係於103年7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址之警察
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壢簡
附民第1號卷第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係於同年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
起算日為103年7月28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星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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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領日期│提領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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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年10月24日│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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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1年10月25日│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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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1年10月29日│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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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1年11月5日│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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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1年11月13日│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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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1年11月19日│9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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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1年11月22日│60,000元│
├──┼───────┼────────┤
│8│101年11月30日│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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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金額:│
│││4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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