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048號
原   告 科學城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國忠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 律師
被   告 寶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炳賢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 律師
複代理人   梁燕妮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育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8,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000元,及其中421,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
78,200元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均係基
於同一給付管理費之事實,所為之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科學城公寓大廈社區(下稱原告社區)之住戶,擁有
地下室之獎勵停車位。除被告外之原告社區住戶若擁有地下
室停車位者,每月除應繳納社區管理費外,每一停車位另應
給付停車場管理清潔費,汽車1位每月100元,機車2位每
月50元,非原告社區住戶若使用地下室停車位者,收取車位
管理費及清潔費每月1,800元,惟被告均僅繳交車位清潔費
(若被告車位租予原告社區住戶則月繳100元;租予非原告
社區住戶月繳1,800元)。而原告社區地下室之設備及維修
均由原告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支出。查,原告社區管理
費係以專有部分坪數及公設坪數計算,惟因被告無專有部分
及公設,卻擁有原告社區地下室車位高達五十餘個,是被告
十年來從未分擔社區地下室設備、人員之設置及維護費用,
卻享有地下室停車設備及社區管理資源,並將車位出租牟利
,對其他住戶顯不公平,又原告社區每月所收取之清潔費,
實不足以支付地下停車場維護之費用。嗣經原告社區住戶提
案於第9屆區分所有人會議中通過,訂於地下室停車場管理
辦法(下稱停車場辦法)第肆條實施方式第三項第㈣款中增
定被告之空車位加收設備維修費:一個停車格每月1,200元
。所謂空車位係指被告擁有之車位不論出租與否均應負擔1,
200元。就前開設備維修費用,自102年1月起至102年8
月止,共計498,000元,扣除被告業已支付之費用59,400元
,被告尚應給付438,60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421,800
元;又被告於原告社區並無建物專有部分,其所有之停車位
每個車位為7.9坪,依科學城社區財務管理辦法(下稱原告
社區辦法)第5條第五點第一款所載,被告應就其停車位所
占之坪數乘以35元繳交住戶管理費,是被告應給付自102年
1月起至102年8月止,共計111,077元之住戶管理費予原
告,原告此部分僅請求被告給付78,200元,惟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拒絕付款,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停車場辦
法第4條第3項第4款、原告社區辦法第5條第5點第1款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000元,及其中421,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
78,200元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管理,每月均需要日夜班警衛以維護
安全、另地下室之消防設施、發電機設備及電梯設備亦每月
需維護費用,地下室之弱電對講系統及監視設備之先前建置
其經費來源均係來自社區所收取之管理費及向非社區居民所
收取之1,800元維護費用支應,然被告僅每月每車位繳交10
0元清潔費,對繳交管理費之住戶及非社區居民甚為不公。
又原告基於公共利益而向被告加收設備維護費用,而非故意
加損害於被告,況查,依據被告每年預算足見,原告社區並
非每年均有盈餘,又被告未分擔社區地下室設備維護費用導
致其他住戶之管理費之增加,長此以往,逐漸侵蝕原告之公
共基金,對社區繳交管理費之住戶不公平,且被告為原告社
區之住戶,自應共同分擔大公(如:電梯、共用大門、配電
室、機械房、停車空間)設置、管理、維護費用。是原告僅
係要求被告分擔其所享受利益之代價,應無權利濫用之情。
⒉原告每月須支出之固定支出、固定資產折舊年限之每月平均
數表格及支出單據可知,原告每月支出地下室維修、管理費
用金額高達271,154元,按地下室停車位共計372個,每月
每位100元清潔費,原告社區月收清潔費僅37,200元,足見
均係以專有部分所有人繳交之管理費支應,明顯被告不當得
利,且被告所有車位約50個,收取費用後僅60,000元,相較
於原告所支出部分,僅有占原告支出之部分,是無逾越公平
原則。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1年12月23日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加收
被告所有之車位每月1,200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違
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其決議為無效:社區停車位之使用方
式,並未因其車位所有人是否屬於自然人或法人抑或實際居
住於該社區而有所不同,且被告均有與其他社區地下室停車
場車位所有人一樣,每月、每一車位繳納100元之停車場管
理清潔費,且被告無論自行使用或出租該車位,其實際使用
均與其他車位相同,並未使原告額外支出水、電、電梯等公
共設備費用,惟系爭決議以極不公平之差別待遇,創設其他
停車位所有人所沒有之付款名目,要求被告另須支付車位每
位每月1,200元設備維修費,顯然違反101年12月23日第9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八案,原告所主張之使用者付費原則
,且倘以原告社區管理費以每坪35元收費,原告每車位以34
坪計算亦不符每車位7.9坪之坪數,故系爭決議顯係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濫用。
㈡蓋所有權人本得使用、收益自己所有財產,而被告所有之停
車位僅出租給原告社區住戶,因此原告社區不論在停車位或
其餘公設上的使用,均是原告社區住戶使用,被告並無因此
增加原告社區的負擔,且被告公司根本沒有使用到原告社區
其他公共設施。復被告所有之車位僅占原告社區全部車位比
例不足7分之1,確又要求被告繳納與其他車位多11倍之設
備維修費,原告未說明加收設備維修費及差別待遇之正當理
由,系爭決議只針對被告所有停車位與其他住戶為差別待遇
,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㈢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可知,原則上應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倘以決議或規約
另行規定,應就差別待遇具充分理由,否則無異允許藉由多
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
,有違誠信原則。
㈣退萬步言,縱原告所提收支預算表為真正,該預算表中所載
之各支出科目與金額,竟包含環保清潔、文康支出、行政支
出、特別費用等顯與社區地下停車位管理、維護及清潔無關
;且機電耗材、消防耗材、安管支出及電梯、機電的固定支
出等科目,均未區分地下平面停車位部分,且社區無機械停
車位,故幾無任何機電設備使用分離之可能,且如有照明等
需求,亦應所有停車位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甚者原告計算標
準係以回溯之前的支出,欲向被告未來之維護費加收,有違
誠信原則。
㈤原告社區辦法第5條條第五點第一款係就各建物坪數為計算
,顯係針對建物權狀面積(專有部分+地上層共有部分)而
為訂定,並未就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為訂定收費標準,自不
得依上開條款向被告收取。又原告未以上開條款,對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所有停車位收取管理費,僅針對被告名下所有之
停車位為收取,顯違反權利濫用原則。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原告社區之住戶。
㈡原告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規定,車位租予原告社區住
戶則月繳清潔費100元;租予非原告社區住戶月繳1,800元

㈢系爭決議通過:被告公司之空車位加收設備維修費:1,200
元整每個月。
㈣民國102年元月被告所有車位55個,每個車位設備維修費用
1,200元,該月費用共計66,000元;102年2月被告所有車
位52個,每個車位設備維修費用1,200元,該月費用共計62
,400元;102年3月被告所有車位52個,每個車位設備維修
費用1200元,該月費用共計62,400元;102年4月被告所有
車位52個,每個車位設備維修費用1200元,該月費用共計62
,400元;102年5月被告所有車位51個,每個車位設備維修
費用1200元,該月費用共計61,200元;102年6月被告所有
車位48個,每個車位設備維修費用1200元,該月費用共計57
,600元;102年7月被告所有車位46個,每個車位設備維修
費用1200元,該月費用共計55,200元;102年8月被告所有
車位45個,每個車位設備維修費用1200元,該月費用共計54
,00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扣除已支付費用59,400元,被
告未支付金額共計為421,800元。
㈤依原告社區辦法第5條第五點第1款所載,原告社區管理費
之計算係以區分所有權人於中壢地政事務所登記各戶建物坪
數為依據(含公共設施面積),每坪單價35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可否依原告社區辦法第
5條第五點第1款,請求被告繳交依空車位坪數計算之管理
費?原告上開請求是否有違反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請求數
額為何?㈡系爭決議:被告公司之每個空車位、每月加收設
備維修費1,200元,是否為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㈢原
告可否依系爭決議所增訂之停車場辦法第4條第3項第4款
向被告請求加收維修費?請求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可否依原告社區辦法第5條第五點第1款,請求被告繳
交依空車位坪數計算之管理費?原告上開請求是否有權利濫
用及違反誠信原則?請求數額為何?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是以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
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原告社區辦法第5條第五點第1款所載:「住戶管
理費:應按區分所有權人於中壢市地政事務所登記各戶建物
坪數為依據(含公共設施面積),依照每平方公尺換算坪數
,每坪單價新臺幣三十五元整,各戶每月應繳款數即為權狀
坪數乘以參拾伍元得之。計算至各位數,小數點四捨五入。
」可知,住戶管理費收取之坪數計算係以中壢市地政事務所
登記各戶建物坪數(含公共設施面積)為依據無訛。次查,
細譯原告社區辦法第5條第五點及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
下稱停車場辦法)可知,原告社區收取管理費項目有三部分
,分別為住戶管理費、汽車管理費及機車管理費,而汽車管
理費為每1汽車車位每月100元、機車管理費為每2機車車
位每月50元等情,有原告社區辦法、地下室停車管理辦法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8頁背面、第272頁)。復參酌原告
社區收取住戶管理費之方式,含車位(1個汽車停車位+2
個機車停車位)總坪數44.5坪,扣除車位坪數為35.63坪,
每坪每月收費35元計,是管理費應收取為1,375元【35×35
+100(汽車清潔費)+50(機車清潔費)=1,375】,此有
被告所提之房屋詳細資料在卷足憑,且原告社區停車位均係
獨立於社區建物外,登記於中壢市○○段○○○○○○號等節,
有建物登記第二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231
頁),綜上足認原告社區辦法第5條第五點第1款所載「中
壢市地政事務所登記各戶建物坪數(含公共設施面積)」應
不包含汽、機車位之坪數,此為原告社區制訂原告社區辦法
第5條第五點第1款時之真意,應屬的論。準此,原告不得
依原告社區辦法第5條第五點第1款請求被告繳交依空車位
坪數計算之管理費。
㈡系爭決議:被告公司之每個空車位、每月加收設備維修費1,
200元,是否為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者,無效,
此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又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係依法
定或約定,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之部分(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6款規定參照),是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費用,以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
原則,雖依同條但書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
用之分擔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
若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上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原則。又按公寓大廈之管理費用除用於維護、修繕、管理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外,並及於公寓大廈整體(含專用部
分)之安全維護(如警衛)、管理組織之人事費、稅捐及其
他基地之經常管理費用等,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管
理費之收取,斟酌區分所有建物面積,甚而依其居住之情形
,實際獲益程度等訂定負擔標準時,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項規定,自為法之所許,然仍應符合公平之原則
,尚非可任所欲為,否則即與誠信原則有違。故在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
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
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應有充分理由,始不悖離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且是否係以損害該少數區
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
,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
,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
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
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決議通過:被告公司之每個空車位、每月加收設備
維修費1,200元之議案,並訂入停車場辦法第4條第3項第4
款:建設公司之空車位加收設備維修費1,200元整(每個月
1個空車位之費用)。從而,被告所有停車位之停車場管理
清潔費分別較決議前高出11倍,且非建設公司之車位均無加
收上開費用,揆諸上開說明,管理費雖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為調整,但須不違背公平及誠信原則,否則即有權利
濫用之虞。上開決議及停車場辦法所增訂之停車場辦法第肆
條第三項第㈣款約定區分被告公司與非被告公司之停車位,
並加收被告公司停車位設備管理費,自應提出區分及差別待
遇之合理說明,否則難謂無恣意而顯失公平。
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均僅繳交車位清潔費(若被告車位租予原
告社區住戶則月繳100元;租予非原告社區住戶月繳1,800
元)。而原告社區地下室之設備及維修均由原告社區住戶所
繳交之管理費支出,故決議被告公司之每個空車位、每月加
收設備維修費1,200云云。惟查,原告社區收取住戶管理費
之計算坪數不包含社區停車位坪數,且就每1個汽車停車位
每月另收100元、每2個機車停車位每月另收50元等情,已
如上述,是租用或購買被告公司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除
應繳交汽車及機車管理費外,均無異於其他未有車位之區分
所有權人,仍須繳交住戶管理費。復證人 徐芳傑 到庭結證稱
:「(管理費與清潔費有何不同?)都是一起使用,沒有區
分」等語,足見原告社區收取之管理費不論名義為何,均使
用於原告社區所有之支出,並無專款專用於地下停車場乙情
至明。又被告公司並無公司人員於原告社區上班,亦未使用
原告社區之其他設備,且被告就其所有原告社區之停車位,
除101年1月至101年6月間,被告將其所有停車位一位出
租予非住戶外,餘均僅出租或出售予原告社區住戶等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社區公共管理費收據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247頁),是原告社區地下停車場仍屬一般住戶所
使用,非由被告或其人員所使用,且使用被告所有車位之人
,均有繳交住戶管理費,是難認系爭決議將被告所有之每一
空車位單獨加收設備維修費1,200元之有何正當理由。又被
告所有車位僅占原告社區全部車位不足7分之1,倘原告社
區依系爭決議所增訂之停車場辦法向被告收取設備維修費,
惟原告社區僅增加約60,000元之收入,再併入原告社區每月
所收取之清潔費37,200元,仍顯不足以支付原告所稱每月支
出地下室維修、管理費用271,154元之金額,是足認原告權
利之行使,其所受利益極少,但長期以觀,被告所受損害極
大。準此,原告僅以是否為被告所有之車位,而區分是否單
獨加收每月、每一空車位1,200元設備維修費,未見有何正
當理由,亦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之法理,又被告所受利益極
小,被告所受損害極大,足認被告社區所為之系爭決議,應
屬權利濫用而無效。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十年來從未分擔社區地下室設備、人員之設
置及維護費用,卻享有地下室停車設備及社區管理資源,並
將車位出租牟利,對其他住戶顯不公平,且被告為原告社區
之住戶,自應共同分擔大公(如:電梯、共用大門、配電室
、機械房、停車空間)設置、管理、維護費用云云,惟按公
寓大廈公共基金來源之一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查,租用或購買被告公司停車位之人,均係原告社區之
住戶,已如上述,是享有地下室停車設備及社區管理資源仍
屬原告社區之住戶,非屬被告,職是被告縱以原告社區車位
出租牟利,亦不增加原告社區地下車場設備維修費用之支出
,灼為至明。又原告社區就住戶管理費收取之坪數計算不包
含汽、機車位之坪數,已如前述,是原告自應遵守上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收取住戶管理費用,不得僅因被告為
原告社區住戶,即認被告應分擔大公之相關費用。又原告社
區雖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應分擔之費用,惟上開決
議內容違反公平及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應屬無效
,業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⒌從而,系爭決議內容:被告公司之每個空車位、每月加收設
備維修費1,200元,係違反公平及誠信原則,並以侵害被告
所有權人為目的,而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濫用禁止之無
效情形,故原告依上開無效之系爭決議請求被告繳交設備維
修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可否依系爭決議所增訂之停車場辦法第4條第3項第4
款向被告請求加收維修費?請求數額為何?
系爭決議因屬權利濫用無效,已如上述,是原告自不得依上
開決議而增訂停車場辦法第4條第3項第4款向被告請求加
收設備維修費無訛。
五、綜上所述,原告執前揭事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000元,及其中421,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中78,200元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程耀樑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珈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