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29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2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莊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借據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
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11月19日、94年5月11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300,000元,利息
均按固定利率3.99%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
或付款者,或未依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應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103年11月27日起即未再如期給付本息,迄今仍尚
積欠借款共287,728元(內含借款二筆分別為139,601元、148
,127元)未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貸申請
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貸暨約定書-
分期攤還期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及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許博為
附表: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息│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民國)│
├───┼──────┼───────┼────┼───────┼──────┤
│小額│139,601元│139,601元│3.99%│103年11月28日│清償日止│
│借貸││││││
├───┼──────┼───────┼────┼───────┼──────┤
│小額│148,127元│148,127元│3.99%│103年11月28日│清償日止│
│借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