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李麗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泰源通信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
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其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
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
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
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
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定:「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其立法理由:「錄音光碟涉及他人之個人資料,持有人使用
時,自應具備正當合理性,以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
「本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
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
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
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8月27日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04年度
北簡字第4645號給付票款事件104年6月8日上午10時20分之法
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光碟),並未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本院於104年9月2日裁定命其「具狀並提
出證據釋明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必要」後,聲請人於104年9月17日具狀補正僅陳明其申請原因
為:「要做另件銀行偽貸案做呈堂證供之佐證用」,並未陳明
他案與系爭光碟內容之關連性,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尚難
認為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光碟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
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得聲請閱覽卷宗以
明10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內容,附此敘明。
依首揭法規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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