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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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吉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徐穎婕 告訴被告潘吉昌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潘吉昌於本院民國102年
4月29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代理人 傅菁芳 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之損害,有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及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17頁),茲據告訴人徐穎婕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8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